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雯與身分不詳、綽號「 宏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7月間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張淑雯利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作為接受賭客簽賭之工具,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傳真等方式向張淑雯簽注,並以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港特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注二星、三星、四星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3.5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賭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另簽中台號、港特者,亦可獲得特定倍率之賭金。張淑雯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後,再將彙整完成之簽注單傳真予「宏昌」,張淑雯即可從中抽取每注1元之佣金做為報酬(合計共獲取7萬元之佣金);倘若賭客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則歸「宏昌」所有。嗣於106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電話1台、計算機
1台、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簽注單17張、下游簽注聯絡單
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雯於警詢、偵查中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簽賭之手機翻拍照片1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六合彩簽注單17張、下游簽注聯絡單1張、本院103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9至40頁、本院第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宏昌」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賭博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自105年6、
7月間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提供其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17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
6之行動電話,係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用以接收賭客下注訊息及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宏昌」之男子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手機所安裝LINE軟體之翻拍照片13張、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又編號1至4所示之傳真機1臺、室內電話機電話1台、計算機1台、簽注聯絡電話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計算賭資、傳真所用,亦係供其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及反面),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此簽賭站獲利約1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其於偵訊時另供稱獲利7、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獲利7萬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2│室內電話│1台││├──┼─────────┼───┼───────────┤│3│計算機│1台│││││││├──┼─────────┼───┼───────────┤│4│聯絡單│1張│││││││├──┼─────────┼───┼───────────┤│5│六合彩簽注單│17張││├──┼─────────┼───┼───────────┤│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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