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
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5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在其綽號「 王子儒 」友人停放在臺中市某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7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區○○路○段○○○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82公克、驗餘淨重0.943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6S手機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097號,本院審理案號:10
6年度訴字第246號),嗣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前之106年
2月20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與另案原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本案之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
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本案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販毒案件,於105年11月27日21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而被告於同日警察詢問時即坦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5年11月27日0時許藥頭綠色轎車車上等語,有霧峰分局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7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雖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5年11月27日0時許,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並非一致,然2者時間甚為接近,不無可能係因被告無法確定其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間究係105年11月26日晚上或係接近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然警員係因偵辦販毒案件而持拘票拘提被告,警員在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應尚無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子儒」,然經警方調查後,因可供調查之線索及資訊不足,無法查得「王子儒」之真實身分乙節,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素行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商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0.9482公克,驗餘淨重為0.943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4頁),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