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周育丞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忠男於民國105年4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同路段與建軍二街交岔路口(該處設有左轉保護四時相行車管制號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於該路口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行車管制燈號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之情形下,貿然違規左轉建軍二街。 適周育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育丞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頭顱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周育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黃忠男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育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位置:105年度偵字第29716號卷卷末證物袋;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檔案名稱:1_02_H_000000000000.
AVI、0000-00-00_00-00-00-B_環中東路與建軍二街口全景.avi.gmc1bep、0000-00-00_00-00-00-C_環中東路與太原路口全景)並記明筆錄,確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左轉建軍二街前,對向車道仍有多輛汽、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後,其後方車輛仍於該路口停等待轉,堪認被告於左轉當時確係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軍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建軍二街,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均健在之父母親、目前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育丞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一)當庭交付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即期支票。(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匯入周育丞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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