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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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宸秧 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 王普
陳冠得 周繼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7月26日檢紀張106上聲議5814字第1060000736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於刑事文書之送達。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既已明定告訴人僅得就前條即第258條所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聲請交付審判,是以,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因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聲請人徐宸秧以被告王普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93號處分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聲請人住所,由所屬大廈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等情,此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足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第83至8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㈡本件再議期間,計至106年4月26日(星期三)屆滿,然聲
請人遲至同年5月25日聲請再議,有其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再議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可憑(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14號卷第4至7頁),其再議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7月26日檢紀張字第10
6上聲議5814字第1060000736號函覆聲請人本件再議不合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高檢署既係以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為由而處分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既非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聲請人對之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其於106年4月18日出國,迄於同年5月19
日返國,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再議期間為由,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縱聲請人認其非因過失而遲誤再議期間,僅得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無從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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