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昱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15號、105年度緩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昱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則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的沒收(銷燬)規定,有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符合前段所述「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亦即,關於本段前揭物品之沒收(銷燬),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和同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自得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五○四三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頁背面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雖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但仍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此經被告自承(前開毒偵字卷第六頁背面參照),其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仍屬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淨重○.六二四○公克,驗餘淨重○.六二三七公克)。
附表二:吸食器一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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