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勇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忠勇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六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101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忠勇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循線查緝,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與友人 羅偉中 (原名 羅健峯 )(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同基於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經友人羅偉中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提供予黃忠勇,由黃忠勇於105年1月29日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再由黃忠勇於桃園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忠勇取得1000元後再交予羅偉中取得,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臺中市某處以1200元之價格將前開該門號SIM卡出賣予 高逸帆 (無證據可證黃忠勇知悉高逸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高逸帆涉犯下列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審訴字第30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高逸帆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5日12時許,冒以友人 葉裕嘉 之身分向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輕鬆交易網第三方交易平台註冊為會員(會員編號171053,帳號foo556678),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5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 陳友慶 ,向陳友慶佯稱欲販售IPhone6S手機,陳友慶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租屋處見該訊息,表示有意購買,高逸帆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陳友慶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東海大學商圈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高逸帆指定之上開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友慶遲未收到所購手機,且高逸帆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2、於105年3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sz9453」佯登拍賣casioTR60相機之訊息,嗣 陳紓綺 於同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在網站表示有意出脫所持有之casioZR1200相機,與高逸帆協議交換相機,並約定為陳紓綺補貼7000元予高逸帆,高逸帆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陳紓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6日12時6分許,至臺中市○○○道○段○○○號之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轉帳7000元至高逸帆指定之上開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紓綺 遲未收到所購相機,且高逸帆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3、於105年3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佯登拍賣CelineNano小冏包之訊息,嗣 蔡旻君 於同年3月17日,在不詳地點上網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於同年3月18日加入高逸帆之Line帳號「loveting55688」,與高逸帆議價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5000元至高逸帆指定之上開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旻君遲未收到所購商品,且高逸帆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4、於105年3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佯登拍賣二手相機之訊息,嗣有 陳玉燕 於同年3月22日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上網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於同日7時34分加入高逸帆之Line帳號「aa0000000aa」,與高逸帆協議購買事宜,高逸帆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陳玉燕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9時8分許,在上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8000元至高逸帆指定之上開i7391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玉燕遲未收到所購相機,且高逸帆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偉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黃忠勇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4號偵查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羅偉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情節(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嘉竹 警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嘉竹警偵字卷】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5號偵查卷〈以下稱105年度偵字第5035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證人高逸帆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葉裕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竹警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3至17頁),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16年11月4日法大字第105103585號函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羅健峯身分及健保卡影本、黃忠勇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035號偵查卷第36至40頁),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審訴字第30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將以羅偉中名義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予高逸帆,藉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1、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陳友慶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10000元轉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提領之方式詐得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友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嘉竹警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陳友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智法(查)字第105041400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與會員資料、易亨公司「foo556678」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與智付寶交易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款紀錄、蝦皮拍賣網站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嘉竹警卷第18至23、31至38頁);高逸帆以前開電話號碼,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陳紓綺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7,000元轉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提領之方式詐得財物,亦經告訴人陳紓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292814號卷〈下稱南市警一偵卷〉第13至15頁),亦有告訴人陳紓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陳紓綺與被告冒用之 黃玟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紓綺提供之蝦皮拍賣網頁資料6張、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紓綺〉、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紓綺〉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一偵卷第16、18至25頁)等附卷可憑;高逸帆以前開電話號碼,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蔡旻君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25,000元轉入高逸帆冒用葉裕嘉名義,向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交易帳戶帳號「foo556678」號內之方式詐得財物,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高市警鳳偵卷〉第5至6頁),復有易亨公司「foo556678」會員帳號之註冊資料與智付寶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款紀錄、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開戶申請書等資料、蔡旻君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旻君提出之網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偵卷第10至14、18至23、29至33頁);高逸帆又以前開電話號碼,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陳玉燕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8000元轉入高逸帆所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提領之方式詐得財物,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南市警一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陳玉燕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資料、陳玉燕提供之拍賣網頁資料2張、陳玉燕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頁資料1張;陳玉燕提供之以通訊軟體LINE之與賣家對話資料14張、賣家提供之新竹貨運托運單影本1張及查詢資料、賣家回覆資料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玉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玉燕〉、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電子郵件暨其附件、105年4月14日智法(查)字第1050414004號函暨其附件、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會員註冊資訊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南市警一偵卷第30至6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開通手機門號,且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手機門號,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非熟識親近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係以本案支付代價之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被告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合理之懷疑,自難推諉為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時,應可預見其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換取現金,極有可能為直接或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從事詐欺行為,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見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輾轉交付予高逸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高逸帆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陳友慶、陳紓綺、蔡旻君、陳玉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友慶、陳紓綺、蔡旻君、陳玉燕均陷於錯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羅偉中就前揭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輾轉交付予高逸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高逸帆得以分別向告訴人陳友慶、陳紓綺、蔡旻君、陳玉燕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無可議,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或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各次受詐騙之被害情節、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共4人、各次受騙金額、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在泰山路的千葉火鍋從事洗碗工、家中有父母親、父親務農、母親行動不便在家、3個弟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訊問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後雖取得1000元之代價,惟被告已將該1000元交予羅偉中,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及證人羅偉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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