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 王治國 (即 王天賜 之繼承人)
王駿豪 (即王天賜之繼承人) 王駿銘 (即王天賜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故當事人就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從而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訴外人 王吳 阿鑾 為借款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天賜(97年5月31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26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督促程序對王天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給付2,626,004元,及自8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25%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桃園地院核發89年度司促字第134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134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借據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即王天賜之繼承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王天賜生前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其並未擔任王 吳阿鑾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王天賜」之簽名非王天賜所簽、印章亦非王天賜所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被繼承人王天賜之債權顯不存在等語,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天賜之債權2,626,004元其中985,739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餘985,739元尚未清償),所爭執者為同一債權,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涵攝及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同一。再依首揭說明,原告既為王天賜之繼受人,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亦及於原告。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後段規定,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是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