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傑聖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傑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招攬男客,徐傑聖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至特定場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再將應召女子收取並拆帳後交付之性交易金額交回該應召集團,並自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及應召女子李○○聯繫後,接續駕車搭載李○○至臺北市○○區○○路之○○旅館、新北市○○區○○路某處、臺北市○○區之○○飯店等處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6年7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搭載上開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傑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41頁),核與證人李○○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106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及證人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與其餘應召集團成員既居間媒合介紹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拆帳收取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堪認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應召集團成員,就本件媒介證人 李燕敏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媒介證人李○○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載送李○○至相近處所與男客性交,其數載送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悟,猶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期間、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及證人李○○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