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世新 送達代收人 黃韻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世新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世新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上訴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 自新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為圖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損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更影響註冊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交易機制,損及消費者權益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固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心生悔悟,且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53頁),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尊重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5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賠償之20萬元已足填補其所受損害(參本院卷第153頁),則告訴人之求償權顯已獲滿足,是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杜惠錦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