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複代理人 麻敏萱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莊曜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於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而舉債借款,致財務陷入困難而亟需資金,乃經董事會決議,推由校長即訴外人 鍾森松 以投資每股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入股後每月可支領5萬元車馬費,且可隨時退股並退還股金為由,誘使上訴人投資入股被上訴人學校,上訴人因信賴上情,出於投資獲利目的,與被上訴人學校訂立投資入股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自90年起至92年間共給付入股金2,475萬元予被上訴人學校。惟被上訴人學校明知私立學校法禁止私立學校對外以入股方式募款,竟刻意隱瞞此情,誘使不知情之上訴人投資入股,應認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規定,被上訴人學校應負回復原狀,返還2475萬元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學校應給付上訴人2,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學校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專科學校,私立學校法並無入股制度之規定,且董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不得出售,校長鍾森松復無代表學校對外募集資金之權限,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亦未授權鍾森松違法對外募集資金,上訴人係與 林國雄 、鍾森松等人簽訂投資入股契約,被上訴人學校僅係被投資之對象,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又上訴人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學校,用以提示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之 詹錦春 帳戶及被上訴人學校帳戶,均非被上訴人學校之學校法定帳戶,亦未使用於學校或支應教學目的事業;縱認被上訴人學校有收受上開款項,其性質應屬捐贈,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再者,倘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禁止私立學校以邀股投資之方式募款,學校之收入及基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他人,亦不得假藉名義給付與董事或他人,系爭投資契約亦因違法而無效,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仍執意為違法之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故上訴人之匯款乃基於不法之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學校請求返還。況上訴人等第12屆董事曾簽署放棄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之拋棄書,拋棄之範圍已包括股金債權等一切基於董事而生之權利,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下稱系爭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㈡被上訴人學校自88年6月26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之第10、11
、12屆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國雄;第10屆董事會董事為林國雄、 張享龍林櫻美邱雙連邱黃權妹 、詹錦春、 詹慶忠林劉金枝鍾豪勳鍾林滿妹楊進福鍾雄煌劉騰杞林俐香鍾林美招 。當時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為鍾森松。㈢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第11屆董事,三年
一任,續任第12屆董事,至改選第13屆董事時不再續任,上訴人擔任董事後,曾每月領取5萬元車馬費。
㈣上訴人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由附表所示提示人提示付款。
㈤上訴人於98年6月28日簽署記載「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含上訴人有無交付1,800萬元)?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交付1,800萬元,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推由校長鍾森松進行募資,以出售董事席位及可領取車馬費、分紅為由,邀其投資入股被上訴人並取得董事席位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校長鍾森松並無代表學校對外募集資金之權限,董事會亦未授權校長鍾森松違法對外募集資金,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股金,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國雄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83號、第1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各稱83號事件、13
8號事件)證稱:因為當時學校要改制專科學校,董事會就授權鍾森松及邱雙連去找比較熱心辦學、要投資學校的人來加入投資,1股18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91、92頁、第13
2頁反面),而證人鍾森松於83號事件亦證述:當時教育部要伊等籌湊資金升格為護理專科學校,所以需向外募集資金,由董事會決議要以6席董事席位來籌湊資金,就分成6個股份,當時董事會決議1股1800萬元,伊有向 謝國志 (即被上訴人學校之第12屆董事)告知學校情況,並告知1個董事席位要1800萬元,學校有盈餘時,開董事會可以領車馬費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8-8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之前董事謝國志、 鍾潤松朱良洪 均證述:被上訴人學校因改制要增資,校長鍾森松、邱雙連前來詢問伊等是否願意投資學校,1股1800萬元、半股900萬元,1股每月可分得股息5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6-87頁、原審卷三第161、16
3、164頁、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原審卷四第7頁),互核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就鍾森松、邱雙連曾與謝國志約定投資被上訴人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並領取車馬費等情亦不爭執,此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所列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⒊」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94頁背面)。據上足認被上訴人為升格改制,亟需資金,曾經董事會決議後,推由當時校長鍾森松、董事邱雙連出面,以投資每股1,800萬元,即可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並每月領取車馬費5萬元之條件,對外邀約他人投資被上訴人。
⒉又鍾森松、邱雙連係透過訴外人 鍾源鳳 介紹,經董事會開會
決定,而向上訴人籌措資金,上訴人因此投資入股被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鍾森松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12至214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曾每月領取5萬元車馬費,堪認鍾森松、邱雙連係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授權後,出面要約上訴人投資入股,並與上訴人約定每投資1,800萬元,每月即可領取車馬費5萬元無訛。再者,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董事長林國雄、執行董事朱良洪製作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上記載上訴人之股金係2,475萬元(原審卷一第20、2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股金予被上訴人。至於證人林國雄嗣雖改稱:董事會要求鍾森松去找人時,伊沒有說到任何條件,也沒有聽其他人說,伊不知道鍾森松用什麼條件招募上訴人,有無要求上訴人捐贈云云(原審卷三第147至148、153頁),然其亦證稱:伊原本不認識上訴人,是上訴人擔任董事之後才認識,...鍾森松及邱雙連有在董事會說上訴人有投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47頁),且其於前揭83號及138號事件既已明確證述董事會授權鍾森松及邱雙連對外招募投資之條件,顯對董事會有此決議知之甚詳,事後改稱董事會未明確授權招募條件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明細表之真正,並爭執上訴人未交付系
爭股金。惟依證人林國雄證述:系爭明細表係經執行董事朱良洪和董事會秘書 邱國勇 確認金額後所製作,之後有在董事會發放給每一個董事,經每位董事確認過金額均正確等語(原審卷三第149頁)。證人朱良洪則證稱:系爭明細表 係伊 95年接任執行董事以後,依照前任執行董事交付之帳戶資料整理後所製作,開董事會時有發放給每位董事確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59至166頁),均核與證人邱國勇即邱雙連之子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證稱: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秘書,系爭明細表係董事長林國雄交給伊繕打後,由伊按董事人數寄出,作為開會前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中就邱國勇之前揭證詞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8頁),堪信邱國勇證詞為真。據此可知,系爭明細表係在林國雄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95年間所製作,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由訴外人鍾紹和接任董事長,亦未與12屆董事會成員發生後續返還股金等糾紛,衡情斯時應無刻意製作虛偽文件之可能,系爭明細表應可信為真正;且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800萬元股金,並有陽信商業銀行美濃簡易型分行104年9月29日陽信美濃字第1040008號函附支票8張可稽(原審卷一第187至195頁),由該8張支票之提示兌領情形可知或係由詹錦春或被上訴人所為,而詹錦春曾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經詹錦春於本院101年上字第
134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清償債務事件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上訴人就其交付1,800萬元股金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執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帳戶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查無該部分款項之入帳(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抗辯上訴人未交付1,8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⒋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即不可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基此,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既為其代表及執行機關,其董事會已決議並授權鍾森松、邱雙連代表被上訴人,以投資每股1,800萬元,每月可領取車馬費5萬元之條件要約上訴人投資,並經上訴人承諾,且給付系爭股金,堪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因董事會成員更易而否認前董事會之決議。⒌被上訴人另辯稱:若認上訴人有交付1,800萬元,應屬捐贈
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捐贈之贈與合意,且觀之系爭明細表業已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股金,而非捐贈。被上訴人尚於95年4月16日之董事協調會議上,董事長林國雄曾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與各董事協商「攤還股金」事宜,有該次董事會協調會議之通知單與財務解決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19頁),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於捐贈,則該等捐款於捐贈後,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所謂返還與否之問題,董事會當無製作系爭明細表以確認各董事交付之金額,並與各董事商議如何攤還「股金」之必要。且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既為入股投資金,自無須登載在董事「捐助」紀錄上,而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投資契約實與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同法第50條(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違,則被上訴人因而未明確將此筆收入登入財務報表,以迴避監督,自屬當然,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股金。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股金,或若有交付,亦屬捐贈云云,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股金債權,應屬可採。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間面臨倒閉危機,鍾森松等人希望
鍾紹和來經營學校,鍾紹和與鍾森松協議僅承接學校會計帳冊內之帳務(即公帳),不對會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鍾森松遂與第12屆董事商量,若12屆董事無法負擔學校對外之債務,學校僅得由鍾紹和及其親友經營,但因鍾紹和不願對私帳負責,故12屆董事須簽署系爭拋棄書,向鍾紹和保證不會再以其等對學校之私人債務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簽署系爭拋棄書僅係拋棄擔任董事職務與董事之權利及義務,即董事席位及車馬費,並未拋棄系爭股金債權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依證人鍾森松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1158號清償
債務事件中均證稱:董事會成員會簽拋棄書,係因當時12屆董事會屆滿時,沒人要再接任董事,董事會無法改組,因此董事們協商要拋棄這些權利義務,看是否會有人要接任,伊當時有跟第13屆董事提起公帳由鍾紹和等第13屆董事負責,私人的債務原本要求鍾紹和能夠處理百分之一、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但是鍾紹和等未接受,僅接受公帳部分,私帳部分就認為捐助學校,大家就認了,當時有寫拋棄書的都有這種認知;當初公帳、私帳是以有沒有入學校會計帳目來區分,匯款到學校帳戶裡的算是公帳,13屆董事要負責的範圍僅有公帳等語(原審卷三第134、245頁),復於原審證述:簽署系爭拋棄書係因當時學校背負龐大債務,董事會撐不下去要改組,伊與鍾紹和協商時,鍾紹和僅願負責公帳並要求董事簽立拋棄書,伊有將協商結果轉達董事會成員,當時董事沒有人要管就默認了,據伊所知,當時有幾位董事不願意就沒有簽拋棄書,應該是有簽拋棄書的人就是同意拋棄私帳部分,依伊的認知,股金係包含在拋棄項目中等語(原審卷三第218、220、222、223頁)。本院審酌鍾森松亦有投資1,400萬元股金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明細表可參,其自陳投資之股金係在拋棄範圍內,要屬對己不利之陳述,衡之上訴人與鍾森松間並無何齟齬或仇隙,衡情鍾森松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自陷不利處境之可能,故鍾森松之證詞,應堪採信。⑵上訴人雖提出私下與鍾森松對質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
第98至103頁),爭執鍾森松前開證詞虛假云云。然查,上訴人等之第12屆董事,係因董事會無法改組,為讓第13屆董事同意接任始簽立拋棄書,則上訴人等之第12屆董事卸任,由第13屆董事接任後,上訴人等之第12屆董事既已卸任而非董事,自無任何董事之權利義務,何需再簽訂拋棄書拋棄董事之權利義務。此外,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3年3月起即財務收支嚴重失衡、每下愈況、入不敷出而無法再支付車馬費(即紅利)予上訴人及其他董事等情(原審卷一第3頁倒數第3行以下);參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林國雄於95年3月間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要求董事或其子女、配偶在校就職或有參與董事會職務者認股剩餘之董事席位,並要求每席董事平均分配增資,每股200萬元,不願增資之董事須辭職,並待學生數達2200位時始開始攤還辭職董事股金,且每股僅返還600萬元;嗣於95年4月再召開董事協調會議,討論是否繼續經營或停辦,並提出繼續經營之新財務方案,要求每股董事再增資800萬元,不同意增資之董事,股本無條件捐贈被告學校,並退出董事會運作(辭去董事職務);若決議停辦學校,董事須負責清償學校負債3億2,000萬元,平均每股董事負責清償1,777.77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通知單及財務解決方案可憑(原審卷一第18、19頁);佐以證人林國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陳稱:伊提出來的系爭明細表,係董事會開會時自行提出來記錄的,應該沒有列入學校的文件內,當時伊等私下討論希望第13屆董事處理私人借款部分,系爭明細表上股金部分要捐給學校等語(原審卷四第93頁附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足認被上訴人自94年間財務開始發生困難,雖經董事會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要求董事增資或認股,惟仍無法解決財務問題,嗣於98年間要求訴外人鍾紹和等人接手經營學校,惟因被上訴人之財務除學校會計帳冊所列載債務(公帳)外,尚有其他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務(私帳),因鍾紹和僅願意承擔被上訴人列載會計帳冊之債務,故上訴人等第12屆董事乃出具拋棄書,同意拋棄其等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則所拋棄之權利自包含董事對於被上訴人所未列載在學校會計帳冊之債權。
⑶觀之上訴人所簽署之拋棄書明確記載: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21頁)。所謂「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係指包含董事對於被上訴人所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1,800萬元而取得董事之席位,並約定得領取車馬費,且上訴人基於投資入股契約給付入股金,因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而無合法之收支名目,自無從列入被上訴人學校會計帳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股金之權利,自應屬上訴人於拋棄書所承諾拋棄之權利無訛,而非僅侷限基於董事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尤以,包含上訴人在內等12屆董事係在不同意增資,復無力改善被上訴人財務,一旦學校停辦恐另背負學校債務之情況下,為求董事會改組,無庸再負擔其餘債務,始同意鍾紹和之要求而簽署拋棄書,在此背景條件下,遑論有再要求接手的第13屆董事須返還股金之可能。益證上訴人於同意簽署拋棄書之際,自已有須一併拋棄股金債權之認知甚明,否則,第13屆董事豈有同意接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可能。
是上訴人否認簽署系爭拋棄書時,有拋棄系爭股金債權之認知或意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另以:鍾森松、邱雙連與其約定退股時得請求返還
全部股金云云。惟證人鍾森松已證述當時未與上訴人談及退股一事(原審卷三第213頁),且上訴人於138號事件中亦自承:鍾森松邀伊入股時未提到如何退股,也沒有講退多少錢,係伊擔任董事後,在開董事會的時候有說到可以隨時退股,但必須找到新的董事或學生人數達到2,200人時才能退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足見鍾森松、邱雙連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時,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其得隨時退股並領回全額股金。
⒊綜上,上訴人既已於98年6月28日出具系爭拋棄書,同意拋
棄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系爭股金債權,縱使系爭投資契約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同法第50條(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而無效,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金。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股金債權乙節既有理由,則兩造其餘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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