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堂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宇堂於民國107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酒後情緒不穩經其母親 蘇妍蓁 開車送往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急診室急診,因情緒激動,不願配合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護理師 林玉珊 之治療方式,是以由 張綰婷 與林玉珊一同安撫陳宇堂。陳宇堂明知林玉珊、張綰婷分別為該院依法執行急診檢傷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師、照護服務員,林玉珊為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名譽(陳宇堂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恐嚇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林玉珊、張綰婷依法執行檢傷醫療輔助業務時,以三字經、五字經、大胖子等不雅言詞辱罵林玉珊、張綰婷,而減損林玉珊、張綰婷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我知道妳家在蘇澳,要殺妳全家人」等語恫嚇正在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林玉珊、張綰婷,使林玉珊、張綰婷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於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前揭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玉珊、張綰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珊、張綰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6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刑事案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違反行政法令案件呈報單、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頁、本院卷第7至8頁),且有影音光碟1片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我知道妳家在蘇澳,要殺妳全家人」等語恫嚇告訴人即護理師林玉珊及告訴人 張婠婷 ,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行為,妨害告訴人林玉珊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本次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由其母親蘇妍蓁送至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急診,等待醫生診療之際,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控制情緒,即率爾辱罵並恐嚇告訴人林玉珊、張綰婷,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妨害告訴人林玉珊執行醫療業務,更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向告訴人林玉珊、張綰婷道歉,告訴人2人並已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12、15至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餐廳學徒、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現年僅20歲,年紀尚輕,本次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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