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聲字第2號聲請人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 梁見達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美商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Corporation)代表人凱莉賴佩吉(KileyLePage)(副總裁、顧問暨
秘書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本院106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商標異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商標異議事件之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應為「…原告雖也勾選35類,但以硬體為主,如認與參加人公司所勾選35類,以軟體為主,會有混淆誤認產生之可能,如果可以的話,我們也願意與參加人和解,看是否要限縮勾選類別裡面可能會導致混淆誤認的項目…」,但法院筆錄記載明顯不符,且漏未記載審判長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表示之見解,爰聲請交付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應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再者,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行政事件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職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應審究事項如後:(一)有無已逾法定期間。(二)是否敘明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三)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
三、本院106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商標異議事件,前於10
6年7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當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以維護訴訟權利,係基於法律上之利益,經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聲請之期限無違,並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職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上揭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為有理由,然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