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義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宜蘭縣○○鎮鎮○○縣○道北向車道119公里又900公尺處之路邊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又未注意左後方之直行車輛,致與後方由 黃正平 所騎乘附載 李美惠 沿台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黃正平與李美惠均受有創傷性氣胸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均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林明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義自首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義、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件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6頁背面)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義坦承上揭過失致死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平之母 黃林阿綢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黃正平、李美惠之子 黃奕琦 、被害人李美惠之母 李高銀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沈阿福 、林黃銀玉、 曾小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駕車經過該路段之 周家翼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143卷第5-7頁、第65-67頁、第78頁、第121-122頁、第14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證人周家翼行車紀錄器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日 基宜鑑 字第10600007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2月11日室覆字第1060144047號覆議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143卷第12-18頁、第
22-56頁、第147頁、第149-150頁、第154-156頁、本院卷第26頁)。又被害人黃正平與李美惠均受有創傷性氣胸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均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礁溪杏和醫院黃正平診斷證明書、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李美惠診斷證明書,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143卷第1-2頁、8-9頁、第68-7
6頁、第82-118頁、第124-140頁、第157頁、見相144卷第48-144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迴車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於上揭時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又未注意左後方之直行車輛,致與後方由被害人黃正平所騎乘附載被害人李美惠沿台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黃正平與李美惠均受有創傷性氣胸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均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黃正平與李美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屢次提起他是要北上回家,並不是要南下,北上往福隆的方向再回到桃園,之所以照片會有他擋住南北線的行車動向是因為被告在起動往北的時候,聽到重機的聲音,因緊張所為錯誤駕駛,並非要迴轉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972-Y2號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拍攝起始時間為2017年4月8日12時41分30秒《監視器上所載時間》,拍攝地點為宜蘭縣○○鎮○○○○道)之結果:
「北往南方向。攝影環境白天,氣候晴朗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道路左方為海濱,馬路為雙線道路,中央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
影片時間:00:08對向車道出現三輛汽車接連由南往北行駛,對向車道路肩有一輛車(下稱A車)在三輛汽車通過後,橫向往道路中央雙黃線分隔處行駛。
影片時間:00:11
A車車頭處出現閃光,之後A車橫停於對向車道上,佔滿整個北向車道。
影片時間:00:13一機車(下稱B車)翻停於A車左側,位於雙黃線上較靠南向車道處,A車將車輛倒車停放於路肩白線處後,駕駛下車趨前關注B車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背面),足見被告當時整部車已橫檔於北上車道,觀其行向,實難認當時被告係往北上行駛;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出去,原本沒有車子,車子一切出車道便聽到重機聲,便往左邊看,有看到重機車要撞上,當下想法車子往雙黃線方向直行過去,讓重機車從我車後方閃過等語(見相143卷第119頁背面),可知被告當時非欲北上而確係欲橫越雙黃線直接迴車而橫向行駛於車道上,已甚明確,辯護人前開辯解已難採取,無礙於本院為上開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於台二省道車多車速較快,被告由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行駛中直行車輛讓其先行,而該路段既禁止穿越車道迴轉,卻於該處迴車,足認被告無預警由路邊橫向駛出,橫擋於被害人前方道路上,幾乎佔滿整個北向車道,實難認被害人黃正平對此有反應閃避或煞車之餘裕,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一度辯稱其只有一點過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觸犯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夫妻2人死亡,令被害人2人尚未成年之子黃奕琦及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雖被害人家屬已因強制責任險而有部分理賠,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至2,100元、已婚、須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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