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住在高雄縣○○鄉○○路○○○號,與住在同路段357號之被告兼告訴人乙○○為鄰居,因丙○○時常製造噪音,彼此心生嫌隙。丙○○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乙○○住處,以台語辱罵:「你家裡面的人都已經死光光,怎麼都沒人出來」等穢語,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其名譽,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掃把揮打乙○○之友人即被告甲○○停放在該處門前之機車,而與乙○○發生爭執,丙○○、乙○○乃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毆,丙○○因此受有右肘、雙膝及右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頸部輕微抓傷、右手挫傷浮腫疼痛之傷害。甲○○見狀,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棄置之磚塊朝丙○○攻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案經丙○○對乙○○、甲○○提出傷害告訴,及乙○○對丙○○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分別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及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院於99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被告3人當庭表示願無條件撤回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丙○○、乙○○並均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38頁),核其等撤回告訴,係在本件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