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 竹監苗 字第裁54-AEW484021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48402
1號)、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EX02379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023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新臺幣3,
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0月7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AEX0237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牌照扣繳,原處分並無不法;另54-AEW484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3日掣開,並由異議人於97年4月25日收受裁決書在案,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迄今已逾越法定期限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應係93年)8月31日轉由「ㄅㄨㄅㄨ機車行」處理,異議人並無行駛之意圖;未料該車於97年1月3日遭 張金枝 違規行駛,而舉發員警竟未依規定當場依法扣留並通知所有人領回,以致該車復於97年7月11日16時許再度遭乙○○行駛;因本案係屬攔停取締,行為人係張金枝及乙○○,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就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EW484021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⒈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AEW4840號裁決書係於97年
4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苗栗縣○○鎮○○路142之1號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兄 張明才 簽名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7年4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俱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6日起算,計至97年5月15日,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7年5月19日(因17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7年5月19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10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㈡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EX023795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⒈按行政罰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
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處罰。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1
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異議人雖辯稱已於93年8月31日將機車賣給機車行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文件資料證明其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他人。再者,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繳罰鍰,致使牌照於92年11月1日易處逕行註銷等情,亦有機車車籍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但書之規定,汽車牌照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者,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須滿6個月始得再行請領。然上開車輛之牌照自92年11月1日遭註銷後至本件違規時止,均未見異議人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驗車及重新請領牌照。上開違規車輛之車牌既已遭註銷,異議人復未重領牌照,縱使如其所稱已將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況異議人未能舉證其確非機車之實際所有人,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異議人另辯稱本案屬攔停取締,行為人係張金枝及乙○○,
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所掣開之北市警交字第AEX023795號違規通知單,業於97年8月11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004510)交付臺北民權郵局郵寄給異議人,並由異議人之兄張明才簽名代收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697800號函暨後龍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份在卷可稽。而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1日,是異議人若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7年9月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異議人竟逾期未辦理,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難謂非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難予以免責。從而,異議人既經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
⒋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4,400元(竹監苗字第裁54-AEW484021號裁罰10,800元、竹監苗字第裁54-AEX023795號裁罰3,600元),並牌照扣繳,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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