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81號、97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各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乙○○置於廢棄車廂內之中筋麵粉5包、蛋黃派5盒、玉米粉3包、鮪魚罐頭1罐、夾心餅乾1包。嗣於凌晨5時10分許,巡邏員警○○○鎮○○路之萬聖廟前,見甲○○行跡可疑,加以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