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之物品價值不低,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本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偵查終結並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竊盜罪,經提起公訴,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5月間,在新竹市○○街某處擺路邊攤時,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乙○○所有,於97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國小前遭竊),竟仍以新台幣13萬元之低價予以購入,隨即再將其父 林秋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以避免查緝。迨於97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與育英街口查獲,並取回該贓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據三、員警職務報告;證據四、告訴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五、失車紀錄;證據六、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據七、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據八、贓車等相片等情觀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 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