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儒帝)
工作地址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貳次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甲○○○男28歲,印尼籍勞工
(儒帝)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地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3鄰竹篙厝200號工作地址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鄰乳姑山2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印尼籍勞工甲○○○(中譯名稱儒帝,以下以中文譯稱代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同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乙○○負責安全管理之展示架上所販賣巧克力各1盒,得手後非同於一般消費者付費離場後始拆封使用,而於尚未結帳出賣場前、即在賣場內直接拆封食用,離場時復未對該項巧克力商品結帳。適同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儒帝在前開賣場內拆封前開食品包裝後食用,並將所餘巧克力放入所著外套內時,為乙○○透過場內監視器觀察得上開情形後尾隨之,並在儒帝欲由入口處離去、確定其無結帳意思時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儒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6幀。(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