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被告巳○○
酉○○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被告卯○○○
辰○○庚○○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被告黃○○
丁○○C○○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三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宇○○、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戌○○、庚○○、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辰○○、黃○○、丁○○、C○○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宇○○【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擔任臺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豐原信合社,該社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由三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而合併)之總經理】、A○○(所涉背信罪嫌,因其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均為豐原信合社之理事主席)、巳○○、酉○○(其二人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均擔任豐原信合社營業部之經理)、戌○○【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為豐原信合社豐東分社之經理。有關宇○○、巳○○、酉○○、戌○○於如附表壹所示更換借款人、保證人名義申請延展貸款(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或申請初貸(指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之期間,兼任「授信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放審小組)審議委員之情形,詳如附表壹各編號之「豐原信合社知情之行為人」欄所載】、庚○○、己○○(前開二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分別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豐東分社之放款主辦人),均係受豐原信合社之委託,各職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豐原信合社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有嚴格審核放款業務之責,且均明知於處理客戶貸款、延展案件時,應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以評估是否符合授信五P原則【即(一)借款戶(PEOPLE)之責任、能力與誠信、(二)資金用途(PURPOSE)、
(三)還款來源(PAYMENT)、(四)債權確保(PROTECTION)、(五)借款戶未來展望(PERSPECT)】,且亦均明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豐原信合社第六次理事會修訂之「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相關規定,覈實辦理放款業務,以利豐原信合社穩健經營,避免損害豐原信合社之財產。而宇○○、巳○○二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原借日期」欄所示之八十二年間,分別係豐原信合社之總經理及經理,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原借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均有決定放貸之權,其二人明知上揭由巳○○招攬而來、於八十二年間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初貸申請案件,均係 瑞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聯公司)所屬集團之副總裁癸○○(為子○○之胞弟)、總裁特別助理地○○、財務副總經理子○○等人,為籌措瑞聯公司推出建築案件之資金,而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原借款人」欄所示同意出名之親友、員工為名義借款人向豐原信合社申請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全數供瑞聯公司集中使用,係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具有高度風險之放貸情形,已違反「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第六條所定對於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額度之限制,竟均仍准予放貸撥款(宇○○、巳○○、子○○等人於上揭初貸案件所涉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詎宇○○、巳○○二人自八十五年間起,竟另行起意,並與時任豐原信合社之經理酉○○(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十四、十九、二一、二四、二五)、戌○○(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四、十六、二十、二三)、放款主辦人員庚○○(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六至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二二、二四、二五)、己○○(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十、十一、十
六、二十、二一、二三)及瑞聯公司之癸○○、地○○、子○○等人,共同基於為他人(即豐原信合社)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即瑞聯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宇○○、巳○○、酉○○、戌○○、庚○○、己○○等人(有關上揭豐原信合社人員參與之部分,詳見附表壹「豐原信合社知情之行為人」欄所載),於瑞聯公司之癸○○、地○○、子○○等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之「展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考量瑞聯公司於上揭初貸期限將屆而無法全數清償高額之貸款本金,且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案件之名義借款人、保證人,或因已離職、或因債信顯然不佳恐延誤延展貸款期間之申請,乃另徵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之「換單後借款人」欄、「換單後保證人」欄所示之人【除癸○○、地○○、子○○以外,其餘因未與豐原信合社人員聯絡、接觸,不知瑞聯公司是否確實提供豐原信合社相關資料徵信、估價而均不知情。其中丑○○為子○○之父親、乙○○為子○○之配偶、寅○○為子○○之妹妹(曾擔任瑞聯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宙○○為癸○○之配偶、玄○○為宙○○之妹妹(曾擔任瑞聯公司之經理)、壬○○為子○○之表姐、午○○為癸○○之小學同學、未○○時任瑞聯公司之副總經理、申○○(起訴書誤載為 林麗 瑩)歷任瑞聯公司之副主任、特別助理、B○○為瑞聯公司會計、辛○○為瑞聯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天○○為地○○之父親】同意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保證人,並以瑞聯公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擔保品」欄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上開借款人或保證人,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擔保品」欄所載),向豐原信合社提出申請就原初貸案件延展貸款期間,及另以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之名義借款人、保證人申請貸款供瑞聯公司使用之際,均明知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延展案件及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之初貸案件之借款人、保證人,均僅為形式上出具名義之人頭,並無清償、負擔貸款本息之意,且貸得之款項,實際上均係供瑞聯公司之同一法人使用,並由瑞聯公司統一負責支付清償,上揭高額貸放款項存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高度可能遭倒債之風險,且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貸款案件,於初貸時已違反「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第六條所定對於同一借款人之最高放款限額規定之情事,前開瑞聯公司癸○○、地○○、子○○等人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申請延展貸款期間及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初貸案件之申請,因不合於上揭準則第六條之規定,均不應准許,且為保全後續債權之追償,更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案件初貸期限屆至時,即刻要求清償全數本金或即時為追償借款之保全動作,以利豐原信合社確保債權,避免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惟竟不顧上揭準則之規定,連續違背任務而准予延展或核放貸款,復行違反「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程度,並須有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且應確實依上揭準則所定之方式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等規定,推由主辦人員庚○○、己○○前往瑞聯公司,在該公司集中辦理形式上之對保手續(子○○實際參與催促瑞聯公司員工前往為形式對保之行為),就更名後之人頭借款人、保證人之個人信用情形,未為實質上之徵信、調查,並無視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之八十二年間,距離申請延展之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已相隔多年,且依當時之不動產市場行情,價格已多所跌落,應前往現場實際勘估之經理巳○○、酉○○、戌○○及主辦人員庚○○、己○○,竟未前往其等參與承辦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五所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位置實際勘查、訪查估價,即逕將先前初貸時已有高估不實之不動產估價資料,影印剪貼於延展案件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高估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五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壹編號十四之徵信調查人員係不知情之 蘇瑞昌 ,上揭如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之申請貸款案件,固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不應准為放貸情形,然該案有關供擔保不動產價值之評估,係依拍賣之價格估算,尚難認有高估之情形。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臺中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依一平方公尺為零點三0二五坪作換算,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三萬一千四百零四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即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三萬四千七百十元),惟上揭估價表竟將每坪估為較公告現值高約二十一倍之八十萬元,遠遠高於當時每坪約十四萬元至十六萬餘元之市價,且就上開於八十一年間完工而供擔保之建物部分,未依上開準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考量折舊率、經過年數以估計其價值,就不動產公共設施之部分,則重覆供作多筆貸款之擔保品;又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供擔保之臺中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即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惟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竟高估為每坪五十萬元】後,經由均不知情、且對上揭貸款案件並無核貸決定權之豐原信合社營業部副理卯○○○(指附表壹編號二、三、六至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二二所示部分)、襄理辰○○(指附表壹編號三、六至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二所示部分)、丁○○(原名 吳炆霖 。指附表壹編號二、十四、十九、
二四、二五所示部分)、豐東分社襄理黃○○(指附表壹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六、二十、二三所示部分)等人,依序在申請資料上為形式審核蓋章後,再轉送依規定須陪同放款主辦人員前至借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現場勘察、估價而實際上與主辦人員均未前往現場之知情經理巳○○、酉○○、戌○○核章,並藉宇○○、巳○○、酉○○、戌○○分別為總經理、經理而兼任放審小組成員之身分,於放審小組為書面形式審查時護航過關後,送由知情之總經理宇○○、理事主席A○○蓋章而准許瑞聯公司於清償極低成數(一成)之本金後,准予延展貸款期間長達十五年(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部分)及准予放貸撥款(指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部分),並均由子○○在豐原信合社開立之帳號:0一八─一一─0000000號帳戶繳付前開貸款案件之本息,藉此拖延遮掩瑞聯公司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期限屆至而無力全數清償高額本金之資金缺口,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繳付本息後起,即陸續未再繼續清償前揭貸款案件之本息,總計轉列呆帳未償還之貸款金額共計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各貸款案件經轉列為呆帳之數額,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五「轉呆帳金額」欄所示),而共同連續以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圖瑞聯公司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巳○○、酉○○、戌○○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甲○○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卯○○○、辰○○、庚○○、己○○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甲○○、宙○○、亥○○於偵訊之陳述;被告C○○、子○○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辛○○、地○○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宇○○、巳○○、酉○○、戌○○、卯○○○、辰○○、庚○○、己○○、C○○、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以下簡稱專案查核報告),均認係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證人甲○○、宙○○、亥○○、辛○○、地○○等人於偵訊陳述之部分,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於證人甲○○、宙○○、亥○○、辛○○、地○○等人具結作證時,當庭提示其各自在偵訊所陳之內容,由其等確認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上開專案查核報告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鑑定證人亥○○(其於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科長之職務時,經指派負責檢查豐原信合社,並製作上開專案查核報告),由其當庭證述上揭專案查核報告,均係其所檢查製作之內容無訛,是前開證人甲○○、宙○○、亥○○、辛○○、地○○等人於偵訊之陳述及專案查核報告內容,已分屬證人甲○○、宙○○、亥○○、辛○○、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提示而為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宇○○、巳○○、酉○○、戌○○、卯○○○、辰○○、黃○○、庚○○、己○○、丁○○、C○○、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宇○○、巳○○、酉○○、戌○○、卯○○○、辰○○、黃○○、庚○○、己○○、丁○○、C○○、子○○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背信犯行,被告宇○○辯稱:其為豐原信合社之總經理,對於申請案件僅作書面審查,初貸時不知係瑞聯公司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提出申請,因先前繳息均正常,乃沿用舊的估價表,並業經估價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於准予延展之案件,已收回原借款金額一成即百分之十之款項,且准為延展時並未有實際撥款之動作,並無損害豐原信合社財產之情形云云;被告巳○○、酉○○、戌○○則均辯稱:其三人於如附表壹所示期間均擔任經理之職,就如附表壹所示經手之案件,均僅為書面審核,不知如附表壹所示之案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亦不知書面所載資料有無不實,且前開案件均已對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徵信、授信,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申請延展貸款案件,係沿用舊有之估價表,但於展延時特別註明要求先行收回一成本金,除可避免該等貸款案立即轉列呆帳而影響豐原信合社繼續收息外,亦可對豐原信合社之債權進一步確保,其等均無背信之意圖及行為云云;被告庚○○、己○○係以:其等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承辦案件,係依照豐原信合社之貸放款準則以及內部作業習慣辦理,且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係展期案件,根本未貸放任何資金供借款人使用,並無公訴人指訴「集中使用」之情形,且已要求原借款人應先清償一成之本金,始准予展期,又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正值臺中市房地產成長階段,甚至已近於高峰,乃以供擔保不動產市價之六至七成貸放,而貸款展期或核准與否,並非其二人之權限,其二人均無背信之處云云而為置辯;被告子○○則以: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
八、二十至二五所示貸款案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申請延展時,及於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之初貸案件申請時,已非瑞聯集團之財務副總經理,其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即到臺北接任瑞聯航空公司之執行副總,且其並非豐原信合社之人員,應不會成立對豐原信合社之背信犯行云云而為答辯。惟查: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案件,於初貸時係因瑞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為籌措建築案件資金,乃由瑞聯公司所屬集團之副總裁癸○○、總裁特別助理地○○、財務副總經理子○○等人,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原借款人」欄所示同意出名之親友、員工為名義借款人,並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擔保品」欄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豐原信合社申請貸款,所貸得之全部款項均供瑞聯公司集中使用,並由瑞聯公司統一負責繳付利息,而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貸款情形,且上揭案件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申請延展時,亦係徵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換單後借款人」、「換單後保證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擔任掛名之人頭借款人(均係為前開申請案件始遷移戶籍至豐原信合社業務轄區內而加入為社員。起訴書認上開名義借款人均未加入為豐原信合社之社員,容有誤會)、保證人後,向豐原信合社提出展期之申請,又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之初貸案件,亦係由癸○○、申○○、宙○○分別出名向豐原信合社申請貸款供瑞聯公司使用,且申請貸款及延展貸款期間事宜,均由瑞聯公司統一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未○○、申○○(分見本院第三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反面)、宙○○、玄○○、壬○○、辛○○、乙○○、癸○○(分見本院第四卷第五十頁反面至七二頁反面)、寅○○、B○○、午○○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子○○、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分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三四頁)。
(二)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分別承辦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展期及貸款案件(參與之編號詳見附表壹所載),且應遵守豐原信合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由第六次理事會修訂之「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之相關規定等情,已據被告宇○○、巳○○、酉○○、戌○○、庚○○、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有上揭「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又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六、二十、二三所示之展期日期同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如附表壹編號三、六、
七、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二所示之展期日期及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之貸款日期則均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如附表壹編號二之展期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二五之展期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如附表壹編號十四之借款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一之展期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有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第二卷第六十、六二、
六四、六六、六九、七四、七二、七六、七九、八二、八
五、八七、八九反面、一三二、九二、九四、九六、九九、一三八、一0二、一0五、一0七、一一0、一一三、一一五頁)。而證人玄○○(即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壹編號二之名義保證人、編號三之名義借款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對保的話是一起辦,是統一由瑞聯公司接洽的,其沒有印象有提供個人相關資料供徵信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五五、五七頁),證人壬○○(為申請延展時如附表壹編號四、五之名義借款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保證人天○○,當時是瑞聯公司統一辦理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五八頁反面),證人辛○○(即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壹編號七之名義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是公司統一叫我們來對保擔任保證人,我們一起在公司簽的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六一頁),證人寅○○(為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壹編號十六、二二、二五之名義借款人、編號二三、二四之名義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申請延展貸款也是公司一起辦理的,都是公司同時處理的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一九頁),證人B○○(即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壹編號十六、二二之名義保證人、編號二三之名義借款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對保過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申請貸款展期時,癸○○有時會請地○○打電話請豐原信合社的人員接觸要換人,實際上都是這樣,因為我每週都要回到瑞聯公司開會,有聽到高級主管癸○○在會議中報告要請地○○協助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三三頁),是由前揭證人玄○○、壬○○、辛○○、寅○○、B○○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內容,可知上揭申請延展案件,係由瑞聯公司聯絡豐原信合社之承辦人員庚○○、己○○,前至瑞聯公司統一辦理手續,復參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展期只看原來的徵信調查表,有查信用資料,沒有對保,但是要親自來簽借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七一頁),依前揭在瑞聯公司統一形式辦理對保之情狀,足認豐原信合社之承辦人員庚○○、己○○就所承辦之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顯已知悉申請之借款人、保證人均僅為名義上之人頭,而有違反「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第六條所定對於同一借款人放款最高總額限制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存在,並違反上開準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於承辦放款業務(含申請延展放款期間)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之信用程度,且須有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之規定,未就申請延展之借款人、保證人(與初貸時之借款人、保證人均已不同)確實為對保及信用之調查。
(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豐原信合社之經理,一定要和承辦徵信人員一同前往供擔保品之不動產坐落現場查估價值等語明確(見本院第四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頁),且為被告巳○○、酉○○、戌○○、庚○○所不否認,是擔任豐原信合社經理之被告巳○○、酉○○、戌○○及豐原信合社承辦人員庚○○、己○○,就其等經手處理如附表壹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均負有查估之責。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臺中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依一平方公尺為零點三0二五坪作換算,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三萬一千四百零四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即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三萬四千七百十元);又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臺中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即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附之公告現值謄本一件(見本院第三卷第九七、九八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正地所三字第0九七00一五四四六號函附之「地價公務用謄本」一件(見本院第三卷第一00、一0一頁)在卷可稽。再有關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申請延展期間之市價,證人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應該是一坪十六萬多元,這樣就算很好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九六頁),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一坪最多十六萬元一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九八頁)、證人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瑞聯新航道一坪賣最高多少錢?)十五、十六萬元。(問:豐原信用合作社為何估到一坪八十萬元?)不可能那麼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一一八頁),是當時前揭不動產每坪之市價約介於十四萬元至十六萬餘元之間,且衡以臺中市之不動產價格高峰點係在八十二年間,於八十二年之後即多所滑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並據鑑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負責查估不動產價值之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係其二人所書寫於偵查中提出之補充說明書一紙(其上記載於八十二年間之不動產價值正值高峰期,自八十三年起隨著經濟景氣反轉而一路下跌,尤其是中南部地區更加嚴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一六六號)在卷可參,然職司查估上揭不動產價格之被告巳○○、酉○○、戌○○、庚○○、己○○,於其等所承辦估價之案件,竟無視上開不動產市場價格已大幅滑落之情事,均未前往現場實際勘估【此業據被告庚○○、己○○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承:承辦的這幾件沒有估價,都是沿用舊的估價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六九頁),被告庚○○、己○○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有前往現場估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即逕將先前於八十二年間初貸時之不動產估價資料,影印剪貼於延展案件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作為其等承辦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申請延展貸款案件之供擔保不動產之估價價值,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臺中市○○段○○○○號、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臺中市○○段○○○○號土地,分別高估為每坪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極不合理價值,違反上開「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第十九條所定不得高於時價估價之規定,且就上開於八十一年完工(此據被告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陳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七一頁)而繼續供擔保之建物部分,未依上開準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考量折舊率、經過年數以估計其價值,並就不動產公共設施之部分,重覆灌水供作多筆貸款之擔保品,有前揭豐原信合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分見本院第二卷第一
四五、一四八、一五七、一五三、一五二、一五四、一五
六、一五八、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三、一六一、一五一、一五九、一四六、一六七、一六九、一六0、一五0、一四九頁、本院第三卷第二三0頁、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五、一六八、一六六頁)在卷可憑,足認負責查估上揭不動產價值之被告巳○○、酉○○、戌○○、庚○○、己○○,均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四)又證人即於八十二年間承辦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案件之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偵訊時證稱:「(問: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瑞聯新航道貸款案借款人 王建福 、 楊志明 等二十三人,你是否擔任主辦人員?)是的。(問:你身為主辦人員,負責何工作?)經理巳○○有帶我去現場看房子。因為當時我剛接這個業務不熟,巳○○就自己去承接了瑞聯新航道貸款案進來,他與建商有點熟。...(問:你在估價時,巳○○有無下何指示?)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金額,在經理巳○○拿給我時,上面都已填好了。一坪十三萬元上下。
(問:你有無見到本件的借款人及保證人?)經理巳○○拿借款申請書來時,上面的資料都是齊全的,我只有見過其中的借款人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又被告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八十二年間,豐原信合社之放貸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下之案件,係由單位經理決定,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由經理決定,四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係由其負責決定,五百萬元至六百萬元則由理事主席決定,且其為 林隆 洲( 林隆洲 曾任瑞聯公司董事長 周啟 瑞之特別助理及豐原信合社之理事主席,且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初貸案件係由 周啟瑞 指示林隆洲前往豐原信合社送件)之姑丈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七五頁),被告宇○○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問:知否林隆洲與瑞聯建設的關係?)我知道他在瑞聯建設任職。(問:本件是否因為他的關係『才向瑞聯建設借錢』〈註:應為『才借錢給瑞聯建設』之誤〉?我不知道。因為巳○○是總社的經理,需要業績,我想這是他去找瑞聯建設來貸款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二六八頁)。被告巳○○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瑞聯新航道第一次貸款的業務是我去招攬的...,我與林隆洲是遠親的叔姪關係」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二0三頁)。是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被告巳○○招攬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初貸案件時,於其將申請資料交付與承辦放款之甲○○之前,資料均已填妥、齊全,且負責徵信之甲○○竟僅曾與借款人中之癸○○見面,顯見被告巳○○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案件初貸時,就上揭貸款案件係瑞聯公司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而為申請,已然知悉;又依被告宇○○上揭供述內容,被告宇○○對於上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
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案件係被告巳○○向瑞聯公司招攬而來,亦有所認識,且被告宇○○、巳○○與初貸時知情並參與之林隆洲均具有親戚關係,又被告宇○○、巳○○及同案被告A○○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案件,依不同之貸款金額分別有准予貸放之決定權並均予核准放貸,被告宇○○、巳○○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申請延展案件及由瑞聯公司所屬副總裁癸○○分別擔任借款人、保證人之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貸款案件,係瑞聯公司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每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額所為之申請案件,自均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庚○○、己○○均僅為基層之承辦人員,且與瑞聯公司並無任何利害糾葛,倘非基於高層之被告宇○○、巳○○及同案被告A○○等人之授意,自無故為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必要,被告宇○○、巳○○二人就上揭被告酉○○、戌○○、庚○○、己○○之連續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明。至被告宇○○、巳○○、酉○○、戌○○、庚○○、己○○等人均辯稱:如附表壹所示之申請延展及貸款案件,均有放審小組審核,非其等所得決定是否放貸云云,然徵以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均至少有被告宇○○、巳○○、酉○○、戌○○一人或數人擔任放審小組成員(詳見附表壹「豐原信合社知情之行為人」欄),有前揭案件之授信案件審議表(見本院第二卷第五九、六一、六三、六五、六八、七三、七一、七
五、七八、八一、八四、八六、八九、一三一、九一、九
三、九五、九八、一三七、一0一、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二、一一四頁)在卷可憑,且其餘不知情之放審小組成員僅為形式書面審查,被告宇○○、巳○○、酉○○、戌○○自不難於放審小組審查時護航過關,被告宇○○、巳○○、酉○○、戌○○、庚○○、己○○上開所辯,均不影響於其等背信罪責之成立。至其餘於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申請書、報告表、審議表等文件上蓋有職章之蘇瑞昌(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申請延展及如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申請貸款案件之不動產調查報告之承辦人員)、 陳世桁 (指附表壹編號一、十四)、 李坤螢 、謝宗成(指附表壹編號二十一)及放審小組成員,因蘇瑞昌就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係記載依前拍賣價格八成貸放(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五九頁),且上開承辦人員經手之件數僅為偶然之一、二件,於無證據足認上開承辦人員及放審小組成員對於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案件係瑞聯公司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之積極證據下,尚難逕認其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五)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貸款及申請貸款之期間前,已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調至臺北之瑞聯航空公司擔任執行副總,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案件,其並未處理參與云云。然被告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已供承:「(問:你與瑞聯建設公司有何關係?)我以前在那裡擔任財務副總經理,期間是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左右。」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延展貸款當時,負責財務的是被告子○○一語(見本院第三卷第二二0頁反面)、證人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述:「(問:有無以臺中市○○○段○巷三樓之十建物及土地,供申○○向豐原信合社貸款三百六十萬元,由你擔任保證人?)有。...(問:豐原信合社在何處辦理對保?)是公司的財務長 周麗娜 告知我們這些員工,說豐原信合社的人何時會到公司來辦理對保,叫我們當天到公司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第九五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上開偵訊筆錄稱子○○是公司的財務長,在你擔任保證人的時候,子○○也是公司的財務長?)是的,她一直都是在臺中總公司擔任財務長,一直到八十七年底。她應該沒有掛航空公司的財務長,因為我一直在公司的十二樓上班,子○○在十一樓,所以我知道,也是她告訴我們員工說豐原信合社的人員何時到公司辦理對保,要我們那時候到公司去。」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六二頁及該頁反面)相符,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對保當天有可能是我去告訴大家要來辦理對保,因為對保大家都要來,我也會下去,我也會幫忙處理這些事項」(見本院第四卷第六三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那天因為有很多人對保,他(指辛○○)與我在不同的樓層,在快要輪到他的時候,是我去叫他去對保,所以他才有印象說我去叫他去對保的」(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等語。本院酌以被告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應無可能就與己切身有關之其在瑞聯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之職務、期間為錯誤之陳述,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並就其與被告子○○在瑞聯公司之辦公樓層明確證述而足以佐認其上開證述並非無稽,自均為可採;被告子○○嗣後空言辯稱其在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期間,已非瑞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未參與處理上開向豐原信合社之申請案件云云,及證人丙○○、乙○○、寅○○、未○○及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子○○之上揭辯解而泛為證稱被告子○○於八十五年間係在瑞聯航空公司任職云云(分見本院第三卷第二一九頁、本院第四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一二0、
一二二、一二九頁反面、一三0頁),則尚無可信。而被告子○○雖非受豐原信合社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然按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被告子○○於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之期間,既為瑞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處理瑞聯公司之財務,且於知悉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案件,實際上均係瑞聯公司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並參與邀同名義借款人、保證人為形式對保之工作,又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案件,實際上均係以被告子○○在豐原信合社開立之帳號:0一八─一一─0000000號帳戶繳付前開本息,有貸款繳息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五五至一八七頁),被告子○○與瑞聯公司負責籌措上開建築案件資金並與豐原信合社人員聯絡、接洽之癸○○、地○○二人,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為豐原信合社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宇○○、巳○○、酉○○、戌○○、庚○○、己○○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六)而鑑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認本案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案件,有上揭所述違背任務而足以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財產之情形(見本院第三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二一七頁反面),並有鑑定證人亥○○依其檢查結果所製作之專案查核報告一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及該份報告之底稿資料扣案可佐。又證人未○○、申○○、 楊桂 昭、玄○○、乙○○、寅○○、B○○、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僅為掛名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人頭,無能力清償借款等語(分見本院第三卷第二二0頁反面、二二二、二二五頁、本院第四卷第五三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五、一一九、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及該頁反面),且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後之案件,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繳付本息後起,即陸續未再繼續清償前揭貸款案件之本息,總計轉列呆帳未償還之貸款金額共計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三元,亦有三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函附之清償及轉列呆帳明細一件(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等人之背信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雖被告宇○○、巳○○、酉○○、戌○○、庚○○、己○○等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申請延展案件辯稱:核准貸款延展,並未有實際撥款之動作,非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於准予延展時,已收回本金一成,對豐原信合社並未生損害云云,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於貸款實務上,具有高度之風險,係毋庸置疑之事,「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第六條有關對同一借款社員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即在於防範上開風險之發生,被告宇○○、巳○○、酉○○、戌○○、庚○○、己○○等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申請延展案件時,於知悉初貸時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時,本應就上開實際上由同一借款人瑞聯公司支付多筆高額貸款而存有高度遭倒債風險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於核貸後存在之情形,依上開準則之規定予以拒絕,並要求瑞聯公司償還本金及即時採取保全債權之相關作為,以維護豐原信合社之財產,竟仍違背上開準則之規定而為准許,且未依前開準則所定之徵信、估價原則覈實評估更名後之借款人、保證人信用及所供以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其等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高估為公告現值之二十一倍,竟僅要求瑞聯公司清償借款本金之一成,顯然並未相當而不足以確保貸款債權),終致瑞聯公司因發生財務危險而無法繼續清償,致生危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被告宇○○、巳○○、酉○○、戌○○、庚○○、己○○等人前開所辯,均委無可採。
(七)另被告宇○○、酉○○前曾因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間止之背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指被告宇○○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指被告酉○○部分)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一三五號卷第三0七至三二六頁)及被告宇○○、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宇○○、酉○○二人上開背信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三年以上,且情節不同,被告宇○○、酉○○就本案自屬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又被告子○○前亦曾因為解決瑞聯事業機構之整體財務危機,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違反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兼任董事長之瑞圓纖維公司之保證辦法,於瑞聯集團內多家公司借款時,開立瑞圓公司本票供擔保,因上開借款人無力清償,始於八十九年上半年財務報表認列高達十一億餘元之保證損失,致生損害於瑞圓公司之財產所為之背信犯行,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參見本院第四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及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子○○前案背信行為固有少部分與本案之行為時間重疊;然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八九八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子○○之背信行為與其上開前案之犯罪手法全然不同,被害人亦各有別,難認係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被告子○○就本案之多次背信行為,顯係於前案行為中途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與前案係屬另行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附予敘明。
(八)此外,復有三信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豐原信合社章程、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名義人加入為社員之明細表、貸款清償、催收、追償紀錄資料(見本院第三卷第三至九五頁)及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調取之如附表壹所示案件之申請借款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案件審議表原件可資為佐,本件事證明確(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調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案件於初貸時之名義借款人及保證人之部分,本院酌以因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宇○○、巳○○、子○○於八十二年間因上揭初貸案件所涉之背信罪嫌於本案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屬本案審理判決之範圍,故認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等人因本案之連續背信行為,致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案件轉列呆帳之金額及其事證,已敘明如前,且因豐原信合社事後陸續追償,前揭貸款案件之受償金額自會有所變動,然並不影響於上揭豐原信合社轉列呆帳損害金額之認定,被告庚○○、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豐原信合社就上揭貸款案件函覆本院之目前尚未受償金額,與上開轉列呆帳金額不同為由,聲請本院斟酌是否再行向豐原信合社調查損害之金額,揆之前開說明,亦已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行為後,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所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本案罪刑有關之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主刑罰金刑、共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貳所載),除有關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以外,其餘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規定,均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前開條文本身未修正)。又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與同案被告A○○及癸○○、地○○之間,於其等參與經手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癸○○、地○○及被告子○○雖均不具有受豐原信合社委託處理業務之身分,然其三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與被告宇○○、巳○○、酉○○、戌○○、庚○○、己○○等人成立共犯關係)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先後多次之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之素行、為圖瑞聯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罔顧豐原信合社及其社員、存戶之財產利益,而以上開方式違背受豐原信合社委託之任務,違反規定、不當准予延展貸款及貸放款項之手段、次數,被告宇○○、巳○○分別職司豐原信合社之總經理、經理,掌有實際權限,被告酉○○、戌○○二人為經理之職,其二人經手之件數分別為七件、八件,被告庚○○、己○○二人均係基層之主辦人員,因曲從上意而為本案犯行,承辦之件數分別為十五件、八件,被告子○○身為瑞聯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知情並參與邀同名義借款人、保證人為形式對保之行為手段、因背信延展貸款及放款所生轉列呆帳之金額、對豐原信合社之財產所生之損害、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七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之前,然被告宇○○、巳○○二人經本院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被告酉○○、戌○○、庚○○、己○○、子○○五人,則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專案查核報告底稿、貸款資料、放款撥款明細等物(詳見本院第一卷第六九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五三八四號),雖其中部分扣案物屬本案之事證,然均非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或共犯癸○○、地○○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卯○○○、辰○○、黃○○、丁○○、C○○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辰○○、黃○○、丁○○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擔任豐原信合社之副理、襄理,均係受該社所託,依該社所頒「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負責該社貸款業務之徵信調查、授信、初審及複審等業務,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承辦瑞聯公司所申請提出如附表壹之「瑞聯新航道」分戶貸款展延案(總計二十五筆中,有二筆係初貸)時,均明知展延後借款人與原借款人已多所不同,依規定應重新徵授信,且該等借款人均係瑞聯公司之員工或眷屬,係名義借款人,實際乃瑞聯公司為籌措下一建案資金而提出申貸、展延,是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風險,竟與時任瑞聯公司董事長之被告C○○、同案被告A○○(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擔任豐原信合社理事主席)、被告宇○○(自七十三年起擔任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而負責綜理該社各項放款、行政業務)、巳○○、酉○○、戌○○(均為豐原信合社經理)、庚○○、己○○(均為放款主辦人員)、子○○(為瑞聯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瑞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放款予非社員,且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明知系爭擔保品之市價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已多所跌落貶損,未附理由逕予沿用八十二年間之舊估價表,以比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高約二十五倍之每方平方公尺二十萬元,作為核貸、展延之基礎,而被告C○○、子○○於取得貸款或最長展延十五年之期限利益後,僅繳交近三年之本息後,旋以瑞聯公司財務困難不再繳納,經豐原信合社催收終至聲請拍賣擔保品而轉列呆帳,足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因認被告卯○○○、辰○○、黃○○、丁○○、C○○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辰○○、黃○○、丁○○、C○○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卯○○○、辰○○、黃○○、丁○○等人均坦承有經手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被告C○○則為瑞聯公司之董事長,且本案確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已據證人即辛○○、壬○○、申○○、B○○、癸○○、寅○○、玄○○、宙○○、乙○○、地○○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專案查核報告(查得係由被告子○○帳戶繳納本息)在卷可稽,況徵諸系爭貸案中借款人前後已多有不同,則渠等之債信自亦不同,從而,本件已非單純展延換單之情可比,自應依慣例重新辦理徵授信才是,再者,系爭擔保品當時若係每坪十五、十六萬元就很好了等情,亦據證人地○○、辛○○、壬○○、申○○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C○○、子○○亦供證系爭擔保品原即以每坪十四至十六萬元之價格販售,則其等以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之價格鑑估,確顯悖於常情,且展延期限雖最長可予十五年之久,是縱認系爭借款戶前有繳息而准予展延,但亦非不待審查其新借款人或擔保品之價格差異,即均一律給予十五年之最長展延期限利益,而此期限利益,攸關風險,自亦足影響豐原信合社之利益,事實上,臺中市不動產於八十二年後即大幅滑落,是被告被告卯○○○、辰○○、黃○○、丁○○等人未重新徵授信,沿用舊估價表,縱於展延時已先回收一成之本金,惟仍顯不合理而違反行庫徵授信原則之情,亦據證人即金檢人員 林東昌 、 蕭至村 、 梅慕斌 到庭證述明確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卯○○○、辰○○、黃○○、丁○○、C○○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背信犯行,被告卯○○○、辰○○、黃○○、丁○○均辯稱:其等就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案件,均僅為形式書面審查,不知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其等對於上開申請是否准許,並無決定權,無背信之犯行等語;質之被告C○○則以:其並非瑞聯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案前之八十四年間,已自瑞聯公司離職,其雖同意出名擔任如附表壹編號九、十七、二一、二四所示申請延展貸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但對於申請事宜並未實際參與接洽,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一)於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期間,被告卯○○○為豐原信合社副理,且有在如附表壹編號二、
三、六至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二二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上蓋印;被告辰○○為豐原信合社襄理,並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三、六至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二所示申請延展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上蓋章;被告黃○○為豐原信合社豐東分社襄理,且有在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六、二十、二三所示申請延展案件之借款申請書上蓋印;被告丁○○為豐原信合社之襄理,並有在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十九、二四、二五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上蓋章等情,已為被告卯○○○、辰○○、黃○○、丁○○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固有如理由欄貳所示違反「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之情形;然被告卯○○○、辰○○、黃○○、丁○○在豐原信合社分別擔任副理、襄理之職務,其等並非負責前往與借款人、保證人辦理對保之人,亦非須實際前往現場勘估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之人(即對於借款人、保證人之對保、徵信,係由主辦人員負責,至有關前往現場勘估供擔保不動產價值之責,則係經理及主辦徵信人員之責),此由前開卷附之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已明(另詳見理由欄貳所述),且被告卯○○○、辰○○、黃○○、丁○○對於前揭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並無決定或參與放審小組之權責,堪認被告卯○○○、辰○○、黃○○、丁○○上開所辯,並非虛妄而為可信,於無證據足認被告卯○○○、辰○○、黃○○、丁○○就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有與瑞聯公司人員接洽或明知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存在而有背信犯意聯絡之情狀下,尚難單以被告卯○○○、辰○○、黃○○、丁○○在上開借款申請書上蓋用職章後轉為陳送豐原信合社之經理,即逕認被告卯○○○、辰○○、黃○○、丁○○為本案之共犯。(二)又被告C○○並非瑞聯公司之董事長,有瑞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二八至二四七頁),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C○○僅係其借用申請延展貸款之名義人之一而已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七一頁及該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間瑞聯公司之董事長為周啟瑞,被告C○○未曾擔任過瑞聯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二0頁及該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C○○於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時,並沒有在瑞聯公司擔任職務,被告C○○在八十四年底前就離開瑞聯公司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三三頁),是被告C○○上開辯稱,亦堪採信。而被告C○○雖擔任如附表壹編號九、十七、二一、二四所示申請延展貸款之名義借款人或保證人,然尚乏事證證明被告C○○有實際參與申請之接洽、處理事宜,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C○○對於其所擔任名義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申請貸款延展案件,就瑞聯公司有無提供相關資料供豐原信合社確實徵信、估價等情有所瞭解而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之事證,被告C○○辯稱其並無背信之犯行一語,堪以採信。(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辰○○、黃○○、丁○○、C○○五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卯○○○、辰○○、黃○○、丁○○、C○○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卯○○○、辰○○、黃○○、丁○○、C○○五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肆、至癸○○、地○○二人於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期間所涉之背信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原借│原借│原借│換單後│展期│展期│換單後│擔保品│豐原信合社知情之│轉呆帳││號│款人│金額│日期│借款人│日期│金額│保證人││行為人│金額│├─┼───┼──┼───┼───┼───┼──┼───┼─────┼────────┼───┤│1│王建福│420│82年4│午○○│87年3│360│未○○│臺中市福安│經理兼放審小組:│188萬5││││萬元│月22日││月13日│萬元││段822地號│酉○○│923元││││││││││西屯區工業│總經理兼放審小組│││││││││││一路2巷3號│:宇○○│││││││││││3樓之1建號│理事主席:A○○│││││││││││2142、2225││││││││││││(登記林隆││││││││││││深名下)│││├─┼───┼──┼───┼───┼───┼──┼───┼─────┼────────┼───┤│2│楊志明│260│82年4│申○○│85年11│234│玄○○│臺中市福安│主辦:庚○○│150萬2││││萬元│月22日│(起訴│月9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巳○○│535元││││││書附表││││西屯區工業│總經理:宇○○│││││││誤載為││││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林麗││││3樓之2建號│放審小組:酉○○│││││││瑩」)││││2143、2225││││││││││││(登記林麗││││││││││││嫈名下)│││├─┼───┼──┼───┼───┼───┼──┼───┼─────┼────────┼───┤│3│ 曾任忠 │320│82年4│玄○○│85年8│288│宙○○│臺中市福安│主辦:庚○○│130萬5││││萬元│月22日││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552元││││││││││西屯區工業│巳○○│││││││││││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3樓之6建號│理事主席:A○○│││││││││││2147、2225││││││││││││(登記楊桂││││││││││││ 金名下 )│││├─┼───┼──┼───┼───┼───┼──┼───┼─────┼────────┼───┤│4│ 王芳如 │440│82年1│壬○○│85年8│396│天○○│臺中市福安│主辦:己○○│252萬8││││萬元│月19日││月24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戌○○│828元││││││││││西屯區工業│總經理:宇○○│││││││││││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3樓之8建號│放審小組:巳○○│││││││││││2149、2225││││││││││││(登記 曾文 ││││││││││││德名下)│││├─┼───┼──┼───┼───┼───┼──┼───┼─────┼────────┼───┤│5│ 吳苑 如│310│82年1│壬○○│85年8│279│天○○│臺中市福安│主辦:己○○│177萬8││││萬元│月19日││月24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戌○○│694元││││││││││西屯區工業│總經理:宇○○│││││││││││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3樓之9建號│放審小組:巳○○│││││││││││2150、2225││││││││││││(登記曾文││││││││││││德名下)│││├─┼───┼──┼───┼───┼───┼──┼───┼─────┼────────┼───┤│6│ 阮淑娟 │380│82年4│申○○│85年8│342│午○○│臺中市福安│主辦:庚○○│250萬8││││萬元│月22日│(起訴│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950元││││││書附表││││西屯區工業│巳○○│││││││誤載為││││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林麗││││3樓之10建│理事主席:A○○│││││││瑩」)││││號2151、22││││││││││││25(登記林││││││││││││麗嫈名下)│││├─┼───┼──┼───┼───┼───┼──┼───┼─────┼────────┼───┤│7│ 鄭仙 采│380│82年4│申○○│85年8│342│辛○○│臺中市福安│主辦:庚○○│160萬9│││(起訴│萬元│月22日│(起訴│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299元│││書附表│││書附表││││西屯區工業│巳○○││││誤載為│││誤載為││││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鄭仙│││「林麗││││4樓之1建號│理事主席:A○○││││朵」)│││瑩」)││││2152、2225││││││││││││(登記林麗││││││││││││嫈名下)│││├─┼───┼──┼───┼───┼───┼──┼───┼─────┼────────┼───┤│8│ 林淑鳳 │400│82年4│子○○│85年8│360│乙○○│臺中市福安│主辦:庚○○│239萬8││││萬元│月22日││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328元││││││││││西屯區工業│巳○○│││││││││││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4樓之8建號│理事主席:A○○│││││││││││2159、2225││││││││││││(登記周莉││││││││││││娜名下)│││├─┼───┼──┼───┼───┼───┼──┼───┼─────┼────────┼───┤│9│ 尤金明 │360│82年4│地○○│85年8│324│C○○│臺中市福安│主辦:庚○○│163萬5││││萬元│月22日││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589元││││││││││西屯區工業│巳○○│││││││││││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5樓之3建號│理事主席:A○○│││││││││││2164、2225││││││││││││(登記 曾忠 ││││││││││││ 興名下 )│││├─┼───┼──┼───┼───┼───┼──┼───┼─────┼────────┼───┤│10│ 潘鳳英 │460│82年1│丑○○│85年8│414│未○○│臺中市福安│主辦:己○○│214萬8││││萬元│月19日││月24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263元││││││││││西屯區工業│戌○○│││││││││││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5樓之7建號│理事主席:A○○│││││││││││2168、2225││││││││││││(登記 周慶 ││││││││││││南名下)│││├─┼───┼──┼───┼───┼───┼──┼───┼─────┼────────┼───┤│11│ 陳雅亭 │440│82年1│丑○○│85年8│396│未○○│臺中市福安│主辦:己○○│195萬2││││萬元│月16日││月24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戌○○│626元││││││││││西屯區工業│總經理:宇○○│││││││││││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5樓之8建號│放審小組:巳○○│││││││││││2169、2225││││││││││││(登記周慶││││││││││││南名下)│││├─┼───┼──┼───┼───┼───┼──┼───┼─────┼────────┼───┤│12│ 林榮文 │280│82年4│乙○○│85年8│252│子○○│臺中市福安│主辦:庚○○│144萬7││││萬元│月22日││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400元││││││││││西屯區工業│巳○○│││││││││││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5樓之9建號│理事主席:A○○│││││││││││2170、2225││││││││││││(登記 王少 ││││││││││││中名下)│││├─┼───┼──┼───┼───┼───┼──┼───┼─────┼────────┼───┤│13│ 賴景寅 │370│82年4│宙○○│85年8│333│癸○○│臺中市福安│主辦:庚○○│57萬42││││萬元│月22日││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67元││││││││││西屯區工業│巳○○│││││││││││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5樓之10建│理事主席:A○○│││││││││││號2171、22││││││││││││25(登記楊││││││││││││桂招名下)│││├─┼───┼──┼───┼───┼───┼──┼───┼─────┼────────┼───┤│14│癸○○│258│86年11││││申○○│臺中市福安│經理:酉○○│133萬7││││萬元│月7日│││││段822地號│總經理兼放審小組│249元││││││││││西屯區工業│:宇○○│││││││││││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6樓之5建號│放審小組:巳○○│││││││││││2176、2225│、戌○○│││││││││││(登記周啟││││││││││││昌名下)│││├─┼───┼──┼───┼───┼───┼──┼───┼─────┼────────┼───┤│15│ 柯燕米 │430│82年4│午○○│85年8│387│申○○│臺中市福安│主辦:庚○○│206萬4││││萬元│月22日││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727元││││││││││西屯區工業│巳○○│││││││││││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6樓之6建號│理事主席:A○○│││││││││││2177、2225││││││││││││(登記 林添 ││││││││││││億名下)│││├─┼───┼──┼───┼───┼───┼──┼───┼─────┼────────┼───┤│16│ 鄭瑞斌 │600│82年1│寅○○│85年8│540│B○○│臺中市福安│主辦:己○○│272萬9││││萬元│月19日││月24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戌○○│074元││││││││││西屯區工業│總經理:宇○○│││││││││││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7樓之3建號│放審小組:巳○○│││││││││││2182、2225││││││││││││(登記 周慧 ││││││││││││美名下)│││├─┼───┼──┼───┼───┼───┼──┼───┼─────┼────────┼───┤│17│王芳如│580│82年4│C○○│85年8│522│地○○│臺中市福安│主辦:庚○○│326萬6││││萬元│月22日││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801元││││││││││西屯區工業│巳○○│││││││││││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8樓之2建號│理事主席:A○○│││││││││││2188、2225││││││││││││(登記 羅中 ││││││││││││聖名下)│││├─┼───┼──┼───┼───┼───┼──┼───┼─────┼────────┼───┤│18│ 李基生 │500│82年5│乙○○│85年8│450│子○○│臺中市福安│主辦:庚○○│256萬2││││萬元│月22日││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716元││││││││││西屯區工業│巳○○│││││││││││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9樓之1建號│理事主席:A○○│││││││││││2193、2225││││││││││││(登記王少││││││││││││中名下)│││├─┼───┼──┼───┼───┼───┼──┼───┼─────┼────────┼───┤│19│宙○○│330│85年8││││癸○○│臺中市福安│主辦:庚○○│147萬2││││萬元│月27日│││││段822地號│經理:巳○○│620元││││││││││西屯區工業│總經理:宇○○│││││││││││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9樓之3建號│放審小組:酉○○│││││││││││2195(登記││││││││││││宙○○名下││││││││││││)│││├─┼───┼──┼───┼───┼───┼──┼───┼─────┼────────┼───┤│20│ 劉秋法 │600│82年1│宙○○│85年8│540│癸○○│臺中市福安│主辦:己○○│239萬6││││萬元│月19日││月24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戌○○│958元││││││││││西屯區工業│總經理:宇○○│││││││││││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9樓之4建號│放審小組:巳○○│││││││││││2196、2225││││││││││││(登記楊桂││││││││││││招名下)│││├─┼───┼──┼───┼───┼───┼──┼───┼─────┼────────┼───┤│21│王建福│520│82年1│癸○○│87年3│440│C○○│臺中市福安│徵信:己○○│252萬5││││萬元│月19日││月13日│萬元││段822地號│總經理兼放審小組│676元││││││││││西屯區工業│:宇○○│││││││││││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9樓之6建號│放審小組:酉○○│││││││││││2198、2225││││││││││││(登記羅中││││││││││││聖名下)│││├─┼───┼──┼───┼───┼───┼──┼───┼─────┼────────┼───┤│22│陳雅亭│500│82年4│寅○○│85年8│450│B○○│臺中市福安│主辦:庚○○│323萬6││││萬元│月22日││月27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238元││││││││││西屯區工業│巳○○│││││││││││一路2巷3號│總經理:宇○○│││││││││││10樓之1建│理事主席:A○○│││││││││││號2199、22││││││││││││25(登記周││││││││││││慧美名下)│││├─┼───┼──┼───┼───┼───┼──┼───┼─────┼────────┼───┤│23│B○○│600│82年1│B○○│85年8│540│寅○○│臺中市福安│主辦:己○○│106萬1││││萬元│月6日││月24日│萬元││段822地號│經理:戌○○│866元││││││││││西屯區工業│總經理:宇○○│││││││││││一路2巷3號│理事主席:A○○│││││││││││11樓之1建│放審小組:巳○○│││││││││││號2205、22││││││││││││25(登記賴││││││││││││美鈴名下)│││├─┼───┼──┼───┼───┼───┼──┼───┼─────┼────────┼───┤│24│C○○│600│83年1│C○○│86年3│540│寅○○│臺中市東山│主辦:庚○○│358萬7││││萬元│月21日││月6日│萬元││段416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944元││││││││││北屯區大連│酉○○│││││││││││路二段16號│總經理兼放審小組│││││││││││10樓之1建│:宇○○│││││││││││號2175(登│理事主席:A○○│││││││││││記C○○名││││││││││││下)│││├─┼───┼──┼───┼───┼───┼──┼───┼─────┼────────┼───┤│25│寅○○│570│83年1│寅○○│86年3│513│C○○│臺中市東山│主辦:庚○○│310萬7││││萬元│月21日││月6日│萬元││段416地號│經理兼放審小組:│990元││││││││││北屯區昌平│酉○○│││││││││││路一段400│總經理兼放審小組│││││││││││號5樓之1建│:宇○○│││││││││││號2205(登│理事主席:A○○│││││││││││記寅○○名││││││││││││下)│││└─┴───┴──┴───┴───┴───┴──┴───┴─────┴────────┴───┘附表貳: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其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以下編號
三、四亦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三、(一)修正事項: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三)修正後: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四)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均成立共同正犯;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經考量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而為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修正條文,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四、(一)修正事項:連續犯。
(二)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五、(一)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訂定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四)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五)比較結果:以前開(三)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中間時法,最為有利於行為人。
六、結論: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上揭一至四所示修正後刑法對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七人並非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刑法。至被告酉○○、戌○○、庚○○、己○○、子○○就上開五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