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債務人甲○○
號4樓6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且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一、說明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各項明細、計算方式。
二、說明目前居住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6之1號4樓)之房屋坪數(含登記坪數及實際坪數)、實際居住人數。
三、說明債務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必要支出數額是否已包括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
四、說明債務人自95年8月迄今每月實際給付應受扶養人扶養費6,000元之計算明細,如有相關單據(如收據、統一發票、存摺),請一併提出。
五、債務人自95年6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提出債務人於97年2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勞工貸款1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並提出每月繳納1,826元之證明文件。
七、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上開勞工貸款之債權人,請予補正。
八、說明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時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為何?債務人於何時毀諾?毀諾前之還款來源為何?毀諾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做何處置?又債務人如何能自95年5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
2萬1,674元之協商款項,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九、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