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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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同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觀諸同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卡、現金卡、自用住宅借款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提出清算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建物(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亦聲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民國97年度促字21347號),為維護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未據其釋明必要性。而系爭不動產業於95年12月27日移轉予第三人 胡明輝 所有,此有切結書、95年11月21日、97年10月7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顯無保全之必要。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債務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換價分配予債權人,與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則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有別。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准予保全處分,於保全處分因期間最長120天屆滿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失效後,債務人之財產應換價分配予債權人,與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異。復依債務人所提資料所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未來債權人之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縱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是否影響日後清算程序之進行,即有未明,並無預為保全之必要。且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自無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必要。況債務人自陳其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則債權人實際上無從執行其所得收入,故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亦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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