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
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3689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36,50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92年3月4日,各向原告借用1,500,000
元,並與原告約定應於99年3月4日清償借款本金,且應按月
給付原告自借款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7%,
自92年4月15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
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3人對於各自向原
告借用之款項,均互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戊○○僅償還
部分借款本金1,163,495元及依期繳息至97年9月9日止,嗣
後即未按期償還,被告3人自98年3月9日至11月16日間,雖
陸續向原告清償,惟經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依序抵充被告
戊○○積欠原告之費用16,504元、違約金2,724元、利息18,
962元及本金66,875元後,該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戊○
○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另2名被告既為被告戊
○○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乙○○與丁○○雖抗辯:原告在被告戊○○所負債務
視同全部屆期後,與被告3人達成協議,同意被告3人以每月
清償15,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之上開
債務云云,惟兩造間並無該2名被告所稱之協議存在,其等
所辯上情,並不足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丁○○、乙○○2人對於為被告戊○○向原告借用之上
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僅向原告償還部分借款
本息,自97年9月9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現尚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之約定
,被告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等情,並不爭
執,惟均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戊○○之財產求償,不得直
接請求其2人為該被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
在被告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屆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
協議,同意被告3人以每月清償15,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被告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且被告3人自98年3月間迄
今,均依上述協議內容按月向原告還款,並無間斷,原告現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一次清償被告戊○○積欠之款
項,有違兩造間之協議,自非有據;被告丁○○則另抗辯:
希望原告同意伊分期清償等語,其2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並與其約定
應於99年3月4日清償借款本金,且應按月給付約定利息,又
被告3人對於各自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均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惟被告戊○○僅償還部分借款本息,自97年9月9日後即未
依約按期清償,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戊○○對原告所負債
務已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
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丁○○、乙○
○2人所不爭執;至被告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
主張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丁○○、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既
同意為被告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
依前揭判例意旨,其2人與被告戊○○就後者積欠原告之債
務,對原告乃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被
告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為全部給付,合於前
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被告乙○○、丁○○抗辯:原告應
先就被告戊○○之財產求償,不得直接請求其2人為該被告
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乙○○、丁○○另抗辯:原告在被告戊○○所負債務視
同全部屆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協議,同意被告3人以每月
清償15,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之上開
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
規定,應由被告乙○○、丁○○就其所辯兩造間存有上述由
被告3人分期清償之協議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
其2人於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被告戊○○曾
以書面向原告聲請分期還款,未獲原告書面回覆,然原告中
港分行一位李姓職員曾打電話給被告戊○○,同意該被告每
個月清償15,000元,經被告戊○○轉告其2人後,3人再協調
出每月各自應對原告償還之金額等語觀之,兩造間並未簽署
任何有關原告同意被告3人以按月清償15,000元之方式,將
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書面契約,被告乙○
○、丁○○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人所稱:原告中港
分行李姓職員曾致電被告戊○○,同意其分期清償債務云云
,乃確有其事,且該李姓職員係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對被
告戊○○為同意分期償債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乙○○、丁○
○自應承受上述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其
2人抗辯:原告在被告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屆期後,曾
同意被告3人每月清償15,000元,將被告戊○○積欠原告之
債務分期償還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一次
清償欠款,有違兩造間上開協議等語,亦難採憑。
㈢末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為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
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丁○○所辯其無資力清償債務
等語,並非得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該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無可能逕依其前述抗辯,許其分期
清償,則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
判費3,640元),其中2,870元,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他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訴訟
費用,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