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因飲用若干米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ZKL─六三九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在仁德街口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XJI─六三五號機車,致 洪女 倒地手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竟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警攔查而查獲,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並無法正常操控機車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違規舉發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況事發當時為下午四時十分許,並無天色、光線不明之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益證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其雖肇事然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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