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四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本案乃財政部委託臺灣省政府指定高雄縣政府管理九千二百六十筆土地中之一筆,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亦認 王誌堅 未依法取得承租權,係無權占有,但主管官員即被告甲○○為掩飾同一土地違法出租案外人之事實,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十月十七日多次函請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回自管,終止高雄縣政府管理權,據對聲請人不利行為之藉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又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發現王誌堅父子無權占用聲請人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濫建地上物,妨礙水土保持,向高雄縣政府檢舉要求拆除該違章建築物,惟被告丁○○、乙○○多次發函定期拆除,竟未按期執行拆除,而以函文向監察院、臺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及聲請人謊稱:「已派員拆除一部份,其餘未拆之違建將再擇期拆除」、「本府建設局已派員拆除一部份,目前仍持續拆除中」等語,而為不實之登載,其為規避搪塞各機關監督及聲請人之追蹤陳情及訴訟收回土地,當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四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收受前開處分書,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聲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