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王光明 及其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以農曆年間市場消費需求量大,渠等有意增加海產進貨量,如以現金付款,應可以較低之價格向銷售商進貨為由,持由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向被上訴人借款,詎票載發票日屆至,訴外人王光明母子竟拒不還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提示系爭支票,然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負給付票款之責,故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業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遺失,是其自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惟原審竟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二十萬元暨自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固執前開情詞置辯,然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支票業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遺失並經其申報遺失之情,並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五、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非出於善意,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附表:
┌──────┬────────┬─────┬───┬───────┐│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QT○八七一│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萬元│乙○○│中興商業銀行││三六三││││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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