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賴吉昭 吳芳蘭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丁○○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係爭借貸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甲○○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丁○○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清償者,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丁○○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此外,參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上開事實等情以觀,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