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4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八六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非法羈押達七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素行不佳,於七十四年間與 翁淇鉉 共同持鋼筆手槍,按月強向高雄市
光華商場一帶商家索取保護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街○○○號當場查獲,隨即解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涉嫌叛亂為由,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二款規定諭令收押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核對無訛,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影本一份等可資佐證。嗣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結果,雖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影本各紙可按,惟聲請人於該案警、偵訊時,均坦承與翁淇鉉共同持鋼筆手槍,按月強向高雄市光華商場一帶商家索取保護費不諱,核與翁淇鉉於該案警訊時供訴情節相符,是聲請人前開行為顯已嚴重擾亂治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有重大過失,應可確認。
㈡況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受叛徒之
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件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聲請人到案並經訊問後,認聲請人前揭行為涉嫌叛亂並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二款規定予以羈押,即屬合法而非無正當理由,應可認定。
㈢故綜上所述,本件在聲請人前揭行為已嚴重擾亂治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亦有重大過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復合於法律規定非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