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湯 義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7人之財物。 嗣經警 先後於93年1月8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基國派86號旁工寮,於93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里○○○路○○巷○○號前,於93年12月1日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臺三線32.2公里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行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車輛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簡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湯義 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以及被害人乙○○、丙○○、丁○○、 邱清喜 、 李清水 、 李德財 、 李鴻民 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參93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40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93年度偵字第19378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93年度偵字第19350號第1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7紙、搜索扣押筆錄、贓物照片32幀、扣押物品清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4紙在卷可參(參93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77頁、93年度偵字第1937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93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8頁、第26頁、第35頁),以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撿拾而來之鐵條,將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乙○○住處鐵門上之鐵條破壞後侵入住宅行竊,該鐵條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將鐵門上之鐵條撬開破壞之,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係與共犯 湯義雄 共同以磨平之六角板手撬開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汽車之車門,而參93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60頁上方LH-5
570號廂型車門鎖被整個撬出之照片所示,被告二人所使用之磨平六角板手應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持之用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亦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部分,核係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7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湯義雄二人間於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雖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分,應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湯義雄係攜帶警方自被告家中所扣得之板手2支、油壓剪、鐵撬、鉗子及榔頭各1支等物為工具(簡稱扣案工具)而破壞被害人乙○○住宅鐵門後入內行竊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攜帶扣案工具行竊,辯稱其係撿拾現場鐵條撬開鐵門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攜帶上開扣案工具行竊之犯行,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不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尚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尚有未洽,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既將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併列,如行為人毀越門扇而行竊,自不必論以毀越安全設備行竊。原審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住宅2樓鐵門後入內行竊,惟於主文與理由欄又諭知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行竊,判決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攜帶兇器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住及身體安全之危害甚鉅,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板手2支、油壓剪、鐵撬、鉗子及榔頭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一│93.01.01│桃園縣大溪鎮│乙○○│木箱座1個、原│甲○○、湯義雄│││晚上23時│福安里5鄰3之││木桌1個、木雕│共同攜帶於犯罪│││30分許│4號乙○○住││鯉魚1對、彌勒│地點現場撿拾客││││宅││佛1尊、木雕彌│觀上足供兇器使││││││勒佛1尊、樹瘤1│用之長約1.5公││││││個、空氣壓縮機│尺、寬約1拇指││││││1台、天然奇石3│之鐵條1支,破││││││顆、木雕老鷹1│壞乙○○住宅2││││││對、樹頭台座3│樓鐵門後,進入││││││個、花瓶1個、│乙○○住宅內行││││││木製柺杖2支、│竊,行竊後復將││││││電火鍋1台、音│上開鐵條棄置於││││││響1組、喇叭音│現場。││││││箱1對、電鍋1個│││││││、電鋸1台、電│││││││視機1台。││├──┼────┼──────┼───┼───────┼───────┤│二│93.01.02│桃園縣大溪鎮│丙○○│車號00-0000號│甲○○、湯義雄│││凌晨2時│勝利街47號前││廂型車1輛。│為搬運如附表編│││許││││號1竊得之贓物│││││││,由甲○○把風│││││││,由湯義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板│││││││手,撬開被害人│││││││丙○○所有車號│││││││LH-5570廂型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發動引擎並駕│││││││駛上開廂型車至│││││││乙○○住處外,│││││││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搬運至│││││││上開廂型車內,│││││││欲載運至桃園市│││││││區內變賣。│├──┼────┼──────┼───┼───────┼───────┤│三│93.01.02│桃園縣八德市│丁○○│車號00-0000號│甲○○、湯義雄│││凌晨某時│力霸街33號前││自用小客車0輛│駕駛上開LH-557││││││。│0廂型車行經桃│││││││園縣八德路廣興│││││││路時,因廂型車│││││││輪胎破裂,由吳│││││││勇躍把風,湯義│││││││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板手,竊取│││││││丁○○所有SM-4│││││││419號自用小客│││││││車0輛,並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桃園縣八德市廣│││││││興路,除將竊得│││││││之木雕彌勒佛1│││││││尊留置於LH-55│││││││70號廂型車外,│││││││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物均移│││││││至SM-4419號自│││││││用小客車內,二│││││││人駕駛小客車至│││││││桃園市變賣部分│││││││上開所竊得之物│││││││後,返回甲○○│││││││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8鄰基│││││││國派86號住處,│││││││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火鍋1│││││││、音響1組、喇│││││││叭音箱1對、電│││││││鍋1個以及電鋸1│││││││台等物放置於吳│││││││勇躍住處內,湯│││││││義雄則駕駛SM-│││││││441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其他未售│││││││出之贓物離去,│││││││行至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之產業│││││││道路旁,因該自│││││││用小客車已經耗│││││││盡汽油無法行駛│││││││,湯義雄遂將小│││││││客車及其內之贓│││││││物一併棄置於道│││││││路旁。│├──┼────┼──────┼───┼───────┼───────┤│四│93.11.18│臺北縣三峽鎮│邱清喜│車號000-000號│甲○○持其所有│││晚上20時│介壽路1段198││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插入│││許│號前│││左列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五│93.11.20│臺北縣三峽鎮│李清水│車號00-0000號│甲○○持其所有│││上午10時│文化路82巷2││自用小貨車0輛│鑰匙1支,插入│││許│號前││。│左列自用小客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六│93.11.21│臺北縣三峽鎮│ 陳德財 │自用小貨車。│方法同上。│││凌晨1時│隆恩街178巷││││││許│28之3號前││││├──┼────┼──────┼───┼───────┼───────┤│七│93.11.23│臺北縣三峽鎮│李鴻民│車號000-000號│甲○○持自備鑰│││上午某時│民生街81號前││重型機車0輛。│匙1支,插入左│││││││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