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4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
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20元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0元,及其中30,996元自98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資料查詢表、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35,020元中
含違約金1,200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且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1,2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21元,及其中30,996元自98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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