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軒轅 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軒轅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3張,交由案外人國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持向原告
借款,嗣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3
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
│一│軒轅王國股份有│0000000│98.3.17│102,000元│97.3.17│
││限公司│││││
├──┼───────┼─────┼────┼─────┼─────┤
│二│軒轅王國股份有│0000000│98.1.28│56,000元│98.2.2│
││限公司│││││
├──┼───────┼─────┼────┼─────┼─────┤
│三│軒轅王國股份有│0000000│98.2.15│36,000元│98.2.16│
││限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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