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均為坐落新竹縣○○鎮○○段石門小
段362、541地號土地(下稱係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經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係爭共有土地,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
第249號),而為完成係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作業,經原
告函詢各共有人等是否有願代全體共有人出面洽辦,惟未獲
共有人回應,原告乃代全體共有人委託地政士辦理係爭共有
土地之合併分割相關事宜,且已完成作業,原告並為此已代
全體共有人先行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每
一位共有人應向其給付應分擔費用各15,000元(依共有人人
數分擔計算)。然而,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費用,
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對原告有代全體共有人辦理分割以及他沒有出錢(代墊
款)不爭執,然以每個共有人持分不一樣,其持分較少,卻
需負擔相同之費用,不合理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地政士告知其係爭土地需由全體共有
人一起辦理,原告無法單獨申辦自己分得部分,遂於通知各
共有人後,由其出面委託地政士為係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辦理
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並支付所需之代辦費用15萬元,業
據提出裁判分割判決書、裁判確定證明書、通知函3份、收
據1份、地政士出具之收據及收費單價明細1份、繳納之規費
收據1份等為證,而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將由原告出面代全
體共有人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之初,並未加以拒絕,迄今係爭
土地復已完成合併分割登記,是則原告就所支出之費用15萬
元,要求其他共有人平均分擔費用及利息,符合前開法律之
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其應分
擔之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抗辯並不足
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