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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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摩托迪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温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
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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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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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9.25│210000元│AD017933│陽信銀│97.09.25│
││││9│行中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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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10.25│217000元│AD017934│陽信銀│97.10.25│
││││0│行中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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