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異議,其異
議之效力,參諸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事項」之
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
益,既對其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則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原則上自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其他
債務人之確定效力仍不受影響(司法院民國78年12月1日第
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七)第214-21
6頁可以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8年4月2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
訴外人 劉飛明 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外均未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聲明異議
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劉飛明,且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被告之戶籍自94年12月起即設於臺北
縣平溪鄉,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
1份足憑,顯見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
圍內。次查,本件債務履行地、票據付款地均係臺北市,兩
造至本院應訴皆有所不便。依其共同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16條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文字內容雖有分公司字樣
,惟其上留白並未登載係何一分公司,就其文義觀之,應認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件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並本諸兩造約定管轄法院之原意,原
告總公司所在地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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