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45,5
50元之訴訟費用。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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