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13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7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8,87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877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各給付本金帳款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
逾期繳納時,應按月各給付本金帳款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六期為限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六
個月以內之部分,仍須於按月各給付本金帳款2%計算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68,877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
各給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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