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國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而
後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服務,嗣後於97年7月31日被告在
未與原告協調下,擅自要求原告要調離該工作地點,並將
原告同年8月份之薪資以為上班為由,拒絕給付足額薪資
新台幣(下同)31788元,原告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說明如下:⑴
不足薪資部分:計算之方式:未扣勞健保每月金額為(以
3月及6月為例)17706+13500=31206元;31206240小
時=130元/小時。所以每日薪資為13012=1560元。而
原告8月份(自1日至19日)依工作4天休2天之方式計算,
應有12個工作天,故12天之薪資應為156012=18720元
;原告8月19日至30日之薪資,依工作4天休2天之方式計
算,應有9個工作天,故9天之薪資應為15609=14040元
,但依8月份之明細表,被告僅支付原告5000+5575=
10575元,故8月薪資尚欠3465元(即14040─10575)。⑵
原告9月份薪資不足部分:(自9月1日至16日),有10個
工作天,故10天之薪資應為156010=15600元;但依銀
行帳戶明細表,被告僅支付原告11333元,故9月薪資尚欠
4267(即15600─11333)。⑶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7年1
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97年9月16日終止契約之日止,
共計工作約9個月,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2069/12
1/2=11702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38154元(18270+3465+4267+11702),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154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月16日有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其理由為被告為將8、9月份之薪資給付原告足額之
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原告亦無擅自離職,原
告都有正常到班。
⒉原告於7月間是上夜班。8月1日原告到三軍總醫院上日班
;因原告之身體會負荷不了。所以8月4日向被告公司表示
要回原單位。被告公司叫原告在家等待。另於8月18日有
新地點,被告公司要原告去復興北路156號春暉金融大廈
做保全守衛的工作,原告有前往。9月份拿到薪資條的時
候,發現薪資與原告在榮總工作之時候不同。春暉金融是
上日班工作,但是上班時數相同,薪資卻變少,原告上到
9月16日就沒有上班,之後原告就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⒊關於被告主張;「97年12月11日原告具狀請求金額減縮為
38154元。被告公司已經陸續給付原告11333元、11333元
,故其餘金額是原告誤算。」云云;惟查被告所述非實情
,因為那兩筆錢是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經給付的金額。
⒋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請求8月1日到8月18日期間的薪資
,但那段期間原告並沒有去上班。」云云;惟查,原告請
求自8月1日到8月18日之薪資,另外是差額部分的薪資。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97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未履行勞動契約債務,故無
薪資給付請求權:
⑴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受被告僱用為保全員,並與被告簽立
勞動契約,其中第五條後段約定「若因業主對乙方(即原
告)工作表現不滿,提出更換要求時,甲方(即被告)有
權將乙方調任他處或不予任用,乙方不得異議。」。原告
97年12月間於派遣駐點台北市北投區石牌榮民總醫院完區
(以下稱業主),因表現不佳遭業主依約記點暨與警政署
派駐業主處之保警因糾紛鬧上警察局等事件,遭業主要求
將其調離,被告乃依前開勞動契約之約定,於97年7月31
日應任務調度之需要,發布人事令將其調往台北市內湖區
三軍總醫院,原告即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拒不到任,並自
8月1日起至18日間連續曠職。被告諒其初犯,前開曠職期
間僅以事假處理,迄是月19日起再予派遣至春暉金龍社區
任職,惟原告於該駐點上班至9月16日後,即於其隔日之9
月17日起又連續無故曠職超過三日,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
絛第1項第6款規定於9月24日發佈人事公告,不經預告中
止雙方勞動契約。
⑵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97年8月1日起至18日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勞動契約債務之
給付,自無是項薪資請求權。
(二)原告連續曠工超過三日,遭被告依法解雇,故不具資遣費
請求權:
⑴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日解釋函令:「按職務
調動如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者,且未違反調動五原則,應屬
合法可行;如事先未經協商,係確為企業經營所必需之調
整,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兼顧調動原則之下,亦難謂不可
。至於,勞工不接受調動者,雇主是否發給資遣費,當視
勞工所提理由及是否符合前述之相關法令與調動原則而定
。因此,勞工對於合理的調動拒不到任時,雇主可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或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須給付資遣費。但是,雇主如不合理之調動時,勞工以
不接受調動之外,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⑵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
⑶本件原告97年7月31日先因業主對其工作表現不滿提出更
換要求,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確為企業經營所必需,且
不損及其權益及兼顧調動原則之調動,已違反前開勞動契
約之約定。縱事先未經協商,被告亦未違反前開勞委會之
解釋函令。職是,原告於97年9月16日經台北光武郵局寄
發第583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於該年7月31日之調職違反
勞基法之規定,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並自同年月17日起連續曠職超過三日一
事,純然無視於己身拒絕原告合法調動,已違反勞動契約
在先,雖經被告寬大原諒恢復其工作後,仍不圖感恩努力
工作表現以為回報,竟又於9月17目起無故連續曠職三日
以上拒不履行勞動義務。又退萬步言之,縱假設被告97年
7月31日之調動違法,原告於97年9月16日寄發前開存證信
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主張,亦違反同條第2
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
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勞動契約之主張為非法,則共請禾給付
頁遣費之主張亦失其附耄。又保全業為派這服務業,與業
主之合約皆對被告因管理失當之記點、保全員曠職造成之
空哨等,列有嚴重之罰款或解約規定,而因原告自97年7
月起至9月間連續違約違法之行為,來回之間已造成被告
近仟萬元之營業損失及商譽受損,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依勞動契約給付足額薪資,原告請求即為不當得利

⑴按兩造前開勞動契約第五條前段約定「基於業務特性保全
業受法律特許(勞基法第84-1條),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
12小時...。」又依保全業之薪資計算,皆以法定最低時
薪95元為基本基礎,再加上每月實際上班時數及續效考核
為計算基礎,即上班時數越長,其所得時薪即越高,此原
則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同。是原告97年8月及9月份之工作
時數皆未足月且無加班,但是被告仍以優於兩造原約定之
時薪95元計算之97.9元計算薪資,故原告97年8月19日至
31日工作9日(12*9=108時)、9月1日至16日工作10日(
12*10=120時),被告發給8月份薪資10575元(108*97.9
)、9月份薪資11333元(12*97.9)為原告所不否認。至
原告依據其3月份工作時數244小時及6月份240小時所領之
高額時薪為計算基礎,起訴要求被告額外給付8月薪資346
5元、9月薪資4267元,合計7732元之主張,顯係違反兩造
約定、無中生有,意圖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有關原告8月份薪資被告都已付清,沒有積欠。另外因原
告於9月17日開始曠職,沒有辦理請假,所以被告已依勞
基法之規定將原告解職,所以被告無支付原告資遣費之必
要。
(五)原告於9月16日寄出的存證信函被告有於同月17日有收到
,另外原告在9月16日之前就沒有正常到班,他在8月1日
到8月16日就沒有依照被告之調職令到新工作場所報到。
被告公司當時沒有馬上處置,是因為原告請被告把他調到
其他的地點工作,被告也應原告所求,在8月18日將原告
調到另外一個點工作,一直到9月16日原告才沒有來上班
,被告就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有關被告得因應需要調換
勞工的工作地點,是在雙方的勞動契約有明定,至於調換
工作地點的薪資有變動,是因應工作難易度作調整。當時
勞動契約有約定。
(六)97年12月11日原告具狀請求金額減縮為38154元。被告公
司已經陸續給付原告11333元,故其餘金額是原告誤算。
(七)原告請求8月1日到8月18日期間的薪資,但那段期間原告
並沒有去上班。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7年8月19日至31日工作9日及9月1日至16日工作
10日被告給付薪資不足3465元及4267元合計7732元部份:
⒈被告抗辯:原告原先在榮總任職的工資月薪為新臺幣17,
706元,97年8月調到春暉月薪為新臺幣23,500元,約定是
月薪,但是實際上應計算實際到班時數,每月工時應為
240小時,所以每小時實際薪資108元等語。原告亦主張:
其月薪在榮總薪資不是17706元,原先月薪是新臺幣31,
788元,後來整個工資就降下來,我們是約定月薪,除以
240小時,再看實際上做了幾個小時計算薪資云云。足認
兩造間確以約定月薪為基礎,除以每月工時240小時,計
算出時薪,再以實際工作之時數,按時薪計算每月薪資總
額。
⒉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說明如下:⑴不足薪資
部分:計算之方式:未扣勞健保每月金額為(以3月及6月
為例)17706+13500=31206元;31206240小時=130元
/小時。所以每日薪資為13012=1560元。原告8月19日
至30日之薪資,依工作4天休2天之方式計算,應有9個工
作天,故9天之薪資應為15609=14040元,但依8月份之
明細表,被告僅支付原告5000+5575=10575元,故8月
薪資尚欠3465元(即14040─10575)。⑵原告9月份薪資
不足部分:(自9月1日至16日),有10個工作天,故10
天之薪資應為156010=15600元;但依銀行帳戶明細表
,被告僅支付原告11333元,故9月薪資尚欠4267(即
15600─11333)。被告則以:97年8月19日至31日工作9
日(12*9=108時)、9月1日至16日工作10日(12*10=120
時),被告發給8月份薪資10575元(108*97.9)、9月份
薪資11333元(12*97.9)計算薪資,給付原告。是兩造對
於工作日數認定並無不同,所爭議者厥為時薪應為多少之
問題?
⒊查原告於本院98年6月10日庭訊時陳稱其月薪在榮總薪資
不是17706元,原先月薪是新臺幣31,788元,後來整個工
資就降下來。再查原告所提97年3月及97年6月之月薪條,
其中97年3月為17706元(該月薪條備註:註明為244小時
)+13500元合計為31206元。97年6月之月薪條為17500元(
該月薪條備註:註明為240小時)+13706元合計為31206
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月薪條在卷可稽。是以
兩造前述所稱以240小時為基準之時數而言,參考原告97
年6月薪資自應認原告之月薪31206元。被告抗辯原告依據
其3月份工作時數244小時及6月份240小時所領之高額時薪
為計算基礎,起訴要求被告額外給付8月薪資3465元、9月
薪資4267元,合計7732元之主張,顯係違反兩造約定,不
應准許云云,尚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薪資77
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8月1日起至18日間之薪資1560元部份:
被告抗辯原告該期間原告連續曠職。被告諒其初犯,前開
曠職期間,僅以事假處理,此部份以事假處理,但原告本
質上仍未勤,不應給付薪資。原告亦自承:伊之前七月上
夜班,八月一日叫伊上三軍總醫院的日班,伊的身體會負
荷不了。八月四日我向相對人公司說要回原單位。相對人
公司叫我在家等待。八月十八號有新地點,相對人公司叫
我去復興北路一百五十六號春暉金融大廈,做保全守衛的
工作,我有去。再查原告提出之97年8月份值勤表,原告
97年8月1日至同月18日,均無出勤紀錄。足認原告確未
於該期間值勤,是事後被告雖以事假處理,但被告仍屬未
值勤,是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三)資遣費部份:
原告主張:於9月16日有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其理由為被告未將8、9月份之薪資給付原告
足額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原告亦無擅自離
職,原告都有正常到班云云。
⒈惟查原告所提出其終止契約之97年9月16日存證信函載明
以被告公司對原告於本年7月31日調職一事,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本人依勞動基準法14條,不經預告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並非以被告未將8、9月份之薪資給
付原告足額之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作為終止契
約之事由。有該函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受被告僱用為保全員,並
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其中第五條後段約定「若因業主對
乙方(即原告)工作表現不滿,提出更換要求時,甲方(
即被告)有權將乙方調任他處或不予任用,乙方不得異議
。」。原告97年12月間於派遣駐點台北市北投區石牌榮民
總醫院完區(以下稱業主),因表現不佳遭業主依約記點
暨與警政署派駐業主處之保警因糾紛鬧上警察局等事件,
遭業主要求將其調離,被告乃依前開勞動契約之約定,於
97年7月31日應任務調度之需要,發布人事令將其調往台
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原告即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拒不
到任,並自8月1日起至18日間連續曠職。被告諒其初犯,
前開曠職期間僅以事假處理,迄是月19日起再予派遣至春
暉金龍社區任職,惟原告於該駐點上班至9月16日後,即
於其隔日之9月17日起又連續無故曠職超過三日,被告乃
依勞基法第12絛第1項第6款規定於9月24日發佈人事公告
,不經預告中止雙方勞動契約。
⒊且查原告對於被告調職之原因,在於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
,其中第五條後段約定「若因業主對乙方(即原告)工作
表現不滿,提出更換要求時,甲方(即被告)有權將乙方
調任他處或不予任用,乙方不得異議。」。原告97年12月
間於派遣駐點台北市北投區石牌榮民總醫院完區(以下稱
業主),因表現不佳遭業主依約記點暨與警政署派駐業主
處之保警因糾紛鬧上警察局等事件,遭業主要求將其調離
,被告乃依前開勞動契約之約定,於97年7月31日應任務
調度之需要,發布人事令將其調往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
院,並未爭執。復自承,伊之前七月上夜班,八月一號叫
伊上三軍總醫院的日班,伊身體會負荷不了。八月四日伊
向相對人公司說要回原單位。相對人公司叫我在家等待。
八月十八號有新地點,相對人公司叫我去復興北路一百五
十六號春暉金融大廈,做保全守衛的工作,我有去。九月
拿到薪資條的時候,發現薪資與我在榮總工作的時候不同
。春暉金融是上日班工作,但是上班時數相同,薪資卻變
少,我上到九月十六日就沒有上班,之後我就寄送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見98年1月21日筆錄)。足認原告對於被告97
年7月31日發佈自翌日調職至三軍總醫院的日班工作,雖
以伊之前七月上夜班,伊身體會負荷不了,而拒絕任職。
但對於被告97年8月19日調任原告至春暉金融大廈,同樣
是日班的工作,並未拒絕,接受調職並且到任,任職至96
年9月16日,是原告於97年9月16日,方以被告97年7月31
日調職不合法,終止契約,顯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資遣費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2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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