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
自民國(下同)86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89,32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23元,及其中87,779元
自8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
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經查,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均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
告於遲延給付時,既仍按約定以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
本件原告另以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
而增加收款之處理費用,而另有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另復未受有其他損害,而另以逾期手續費
為由,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使其利率逾年利率
20%,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查,原告
請求金額中,包含逾期手續費556元,係屬違反禁止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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