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1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外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權書、本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
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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