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秉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秉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判處罪刑,尚未定應執行刑。然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13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載稱,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爰聲明異議,請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後,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予以維持,並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六諭知,因受刑人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上開撤銷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俟其他案件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參本院前判決第9頁),嗣本院前判決於113年3月13日確定,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核發原執行指揮書,並於罪名及刑期欄載明「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核發113年度執字第1130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後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稱「3.本件係調整指揮書執行順序,換發指揮書,註銷本署113執1130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接續本署112執1977號指揮執行(應合定刑,另由本署傳真定執聲請狀予受刑人填寫後續辦)。4.本件係全案確定未定刑,暫先執行其中最長刑期2年4月之罪,附此補充)」等語,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受刑人所犯之罪既已確定,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而因被告所犯之數罪尚未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前判決之宣告刑加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5年5月,則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原執行指揮書中暫載應執行法定執行期間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雖未臻周詳而略有微瑕,然檢察官嗣即核發後執行指揮書,將原執行指揮書予以註銷,並補充說明係暫先執行其中最長刑期2年4月之罪,且刻正持續辦理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未使受刑人遭受國家刑法權過度執行,並未損及受刑人之權益,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並重新核發,受刑人即無聲明異議之實益,其所為異議聲明即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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