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民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9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3年5月3日陳述意見狀),審酌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有潛在危害;傷害致死罪,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兇殘手段毆打被害人致死,侵害被害人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且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慮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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