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柏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柏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受刑人程柏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0月,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另衡酌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程柏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0日111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0日113年3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5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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