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吳昊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紹齊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被上訴人對其債務人 曾麗珍 名下之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異議權,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見原審卷第195頁),系爭股權經中華工業技術鑑定結果其價額為2,752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088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1,61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萬1,616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