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孟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5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訊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000年0月間、111年1月27日前某日、000年0月間所犯)、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6日111年1月27日前某日110年9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99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4日112年2月9日112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40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6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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