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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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告 李秉鈞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申○○被訴如附表編號6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分別加入 陳冠豪 、 倪嘉鎧 、 陳信杰 (以上3人均由警另行追查)、 張為凱 、 錢漢堯 、 詹億笙 、 吳彥廷 (以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運作方式為:由集團成員先後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為據點,由陳冠豪及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再由錢漢堯、丁○○、申○○、倪嘉鎧接受陳冠豪、張為凱指示,駕駛車輛將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載往上揭據點,並核對車主身分、確認車主有無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收取帳戶資料轉交陳冠豪,且收走車主手機及證件,以免車主以手機對外聯繫或求援,並由錢漢堯、詹億笙、丁○○、申○○、倪嘉鎧、陳信杰負責監視管理車主之起居、作息,如車主未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則由陳冠豪、張為凱指揮錢漢堯、丁○○、申○○、倪嘉鎧駕車載送車主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陳冠豪、張為凱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陳冠豪,吳彥廷則假扮車主作為內應,安撫被監視車主,並教導被監視車主如遇警察前來應如何應對;約定報酬為丁○○每週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申○○每天1300元至1500元;期間,陳冠豪及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覓得 向善麟 、 黃聖麟 、 黃春生 、 陳韋杰 (以上4人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車主進入上揭據點,由向善麟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黃聖麟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黃春生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陳韋杰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另由吳彥廷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二、丁○○、申○○、陳冠豪、倪嘉鎧、陳信杰、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吳彥廷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於上開約定及分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1層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包括前揭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金額轉出至第2層甲帳戶,並再旋即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第1層金融帳戶,並旋再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丁○○、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申○○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共犯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7至、至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附表編號被害人戌○○之子 李祥豪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向善麟、黃聖麟、黃春生、陳韋杰、 林庭利 (警方在同
心匯社區控站同時查獲之車主,惟於本案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第107至110、115至119、133至138、177至181、189至193、203至208、215至219頁,111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第313至317、323至326、329至332、335至338、361至365頁)。
㈤證人 羅興春 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第273至275頁)。
㈥證人 楊榗杰 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第277至279頁)。
㈦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己帳戶之客戶
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一第379至387頁、卷二第87至107、211至223頁、卷三第51至62、173、177至188頁,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第155至172頁)。
㈧ 林啟祥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林念慈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一第359至367、369至371頁)。
㈨共犯錢漢堯之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69至86頁)。㈩證人黃聖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份(111年度偵字第8283號
第145至175頁)。同心匯社區控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第281至285頁)。
同心匯社區現場查獲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第287至295頁)。
己帳戶之存摺1本扣案(另案扣於同心匯社區控站,所有人為共犯吳彥廷)(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三第231至2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申○○分別於111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5、7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申○○與陳冠豪、倪嘉鎧、陳信杰、張為凱、錢漢
堯、詹億笙、吳彥廷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罪數⒈被告丁○○、申○○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3、
7、8、、、、、、、、、、、所示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丁○○、申○○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故本案乃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所示各被害人,最早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著手詐欺者雖為附表編號之被害人天○○,然其遭著手施詐之111年6月15日,及其餘多位被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被告2人均尚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無從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作為被告2人「首次」犯行之判斷標準,而應以被告2人於111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依此,本案如附表編號3乃被告2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4、5、7至所示犯行,則各係以局
部合致之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所示3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申○○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予加重。查:
⒈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遭判處拘役30日,於110年12月18日出監)。
⒉被告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等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或全然不同,或仍有差異(被告丁○○前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並未主張進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
益,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等均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其等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依被告丁○○、申○○所供(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其等已各
實際獲取39000元報酬,核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2人實際僅分得比例尚微之報酬,是各被害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2人之報酬後,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2人實際僅分得比例尚微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洗錢標的對被告2人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案查扣之己帳戶存摺1本,雖為本案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2人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晶片卡1枚,並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申○○與陳冠豪、倪嘉鎧、陳信杰、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吳彥廷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乙帳戶,並旋再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申○○俱堅詞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參與臺中控站,也不知道有臺中控站,如果有在臺中控站遭騙的被害人,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29日14時7分,匯款50萬元至乙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屬實(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二第7至8頁),並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二第101頁),自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乙帳戶車主黃聖麟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27日1
時許,我在臺中市○○○○街00號7樓,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羅晨維 ,同日凌晨3點,他叫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將我帶到臺中控站,一直到臺中控站被警察查獲,詐騙集團就把我移到基隆,是111年9月30日23時到基隆,111年10月1日12時到同心匯社區控站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第135至136頁,111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第314至315頁),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證(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第172、175頁)。㈢由上可見,被害人丙○○遭詐騙雖係將款項匯入乙帳戶,然其
遭詐騙匯款之時間111年9月29日,乙帳戶車主黃聖麟係遭詐騙集團集中在臺中控站監控,尚未進入同心匯社區控站,亦未進入西定路控站,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參與臺中控站之犯行,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詐騙集團在臺中控站所為之詐騙及洗錢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令被告2人共同擔負此部分罪責。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
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已扣除手續費)匯入之第1層金融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已扣除手續費)轉出之第2層金融帳戶判處之罪刑1乙○○(提告)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98萬9000元林啟祥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3日10時38分許110萬7000元(含左列98萬9000元)甲帳戶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卯○○(提告)於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4萬9999元同上111年9月23日14時34分許5萬8700元(含左列4萬9999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亥○○於111年8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9月23日9時16分許5萬元111年9月23日9時37分許98萬6000元(含左列5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23萬9980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9月23日9時17分許10萬元111年9月23日9時18分許10萬元111年9月23日9時22分許3萬元4己○○(提告)於111年7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3日9時35分許23萬9980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5宙○○(提告)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1萬元林念慈在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25萬8000元(含左列1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6丙○○於111年9月中旬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9月29日14時7分許50萬元乙帳戶丁○○、申○○均無罪。7I○○(提告)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2日15時47分許2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11年10月4日12時37分許30萬元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50萬元8黃○○(提告)於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9時24分許4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3月。111年10月6日15時17分許80萬元111年10月7日11時36分許20萬元9地○○於111年8月2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11日19時28分許5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丑○○(提告)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6日14時20分許3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1年10月7日12時4分許10萬元11C○○(提告)於111年9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11日11時3分許17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2戊○○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4日9時許1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6日9時33分許10萬元13甲○○(提告)於111年10月5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5萬元丙帳戶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1年10月5日11時46分許3萬2000元111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4000元14A○○於111年9月中旬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玩遊戲,需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17時32分許1萬5000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5G○○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14時31分許1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1年10月5日14時32分許1萬元111年10月5日14時33分許1萬元16寅○○(提告)於111年9月24日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12時5分許5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1年10月5日12時6分許3萬9000元17壬○○(提告)於111年9月20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20時7分許5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10月5日20時8分許5萬元18巳○○於111年9月16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15時許8萬8000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9庚○○(提告)於111年9月5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18時1分許6萬2000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20午○○(提告)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12時17分許5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1年10月5日12時17分許8000元21E○○(提告)於111年9月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1月15日13時23分49萬5000元丁帳戶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2H○○於111年10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4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17萬元23B○○(提告)於111年10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1月17日12時24分許18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24D○○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5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5子○○(提告)於111年9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19日8時58分許60萬元戊帳戶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26F○○(提告)於111年7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39萬9000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27J○(提告)於111年7月8日起,以簡訊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18日10時38分許15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28酉○○(提告)於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12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29戌○○(提告)於111年7月起,以網路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4日10時8分許10萬元己帳戶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10月6日10時22分許20萬元30癸○○於111年8月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33分許5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1天○○(提告)於111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6日12時7分許5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2辛○○於111年7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6日9時47分許1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3辰○○於111年8月2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7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14萬元34玄○○(提告)於111年9月下旬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3日11時許1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1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30萬元35未○○(提告)於111年7月底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1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6宇○○(提告)於111年7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111年10月5日11時36分許10萬元丁○○、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