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OO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同一判決所
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未經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證物袋內),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黎OO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123罪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10月4日111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判決日期112/10/19112/10/19112/10/1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21113/03/21113/03/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