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國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國醫(下稱抗告人)尚有其他科刑判決待執行,若本案改判處徒刑,於執行期間可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讓抗告人得以早日出監,與親友團聚,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判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文且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時,發現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繼續以吸食其煙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只,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抗告人坦認不諱(毒偵字第986號卷第15-16頁、易字第786號卷第9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1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同意採集尿液檢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字第986號卷第19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7221號卷第20-21頁)。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與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109年3月20日),相距已逾3年,期間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毒品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且抗告人除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外,於112、113年間曾因數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涉犯數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39頁),堪認抗告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本件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云云。惟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即非刑罰可得替代。抗告意旨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云云,洵屬無據。
㈣基上所述,原審經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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