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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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國字第13號聲請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乙事,未據提出任何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