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侑霖原名蕭憲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侑霖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侑霖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全部案件終結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5月27日陳述意見狀),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之主張或係未諳法律規定所致,其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獲減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利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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