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家儀 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