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庚○○被告戊○○
丁○○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機動調整)。(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機動調整)。均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帳卡影本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總專四字第八八00一四九八六號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帳卡影本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總專四字第八八00一四九八六號函影本一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另被告丁○○、甲○○、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丁○○、甲○○、己○○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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